(2015)大城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常生与丁永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生,丁永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常生,男,汉族,村民。被告丁永祥,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常生与被告丁永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生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生以“本案尚需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常生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常生负担。审 判 长 冶有福审 判 员 马维麒人民陪审员 安占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延翠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