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华与被告孙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华,孙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649号原告刘明华,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孙喜峰,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刘明华与被告孙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明华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华、被告孙喜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华诉称:被告在2014年3月6日前,从原告处陆续借款8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用作流动资金、日常支出使用。在借款后,被告用货物抵顶了原告借款1150元,余款685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喜峰辩称:被告是在原告处借了8000元,但原告所述不对。除了抵顶的货款1150元外,被告还偿还了原告2000元,现在只欠原告4850元。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485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孙喜峰是否应偿还原告刘明华借款本金6850元;2.被告孙喜峰除了抵顶的货款1150元外,是否又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刘明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孙喜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金额8000元),证明:2014年3月6日前,被告孙喜峰陆续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于2014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孙喜峰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原件,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孙喜峰没有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孙喜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喜峰为做生意,陆续从原告刘明华处借款8000元,并于2014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孙喜峰用浴柜抵顶了原告借款115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50元。庭审中,被告称又给付原告2000元借款。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明华与被告孙喜峰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了被告孙喜峰,被告孙喜峰就应按照约定或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只用浴柜抵顶了部分借款本金,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属违约。对于被告提出其又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华剩余借款本金6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