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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于守贞与庞磊、庞立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磊,于守贞,庞立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磊。委托代理人秦德贞,潍坊奎文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守贞。委托代理人张楠,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民。原审被告庞立功。委托代理人秦德贞,潍坊奎文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庞磊因与被上诉人于守贞,原审被告庞立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3日9时,庞磊持C1证驾驶鲁G×××××号货车在奎文区樱北小区14号楼前东西路上由东向西倒车时,将步行的于守贞撞倒,致于守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守贞不承担事故责任。于守贞在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大腿开放性Ⅲ°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脑血管瘤,癫痫,药物性肝功能损伤,闭合性胸腹外伤。于守贞又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诊断为:双下肢广泛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右大腿创伤创面,肠梗阻,低蛋白血症,腹水,肺部感染,陈旧性肺结核,脑血管瘤,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关节骨质挫伤,泌尿系感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于守贞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守贞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于守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不需额外加强营养。庞磊、庞立功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于守贞的部分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申请对于守贞治疗费用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庞磊、庞立功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于守贞医药费中除第一次住院期间感冒颗粒(15元)不合理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床位费项目中最后一项床位费数量、金额均为600元无法认定外,其余属合理。庞磊、庞立功花费鉴定费1600元。庞磊驾驶的鲁G×××××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庞立功,庞立功与庞磊系父子关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同时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该车未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庞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免赔20%。庞磊、庞立功对此无异议。于守贞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47880.18元,2.护理费32430元(儿子刘东、孙女刘静乐均按115元/天*141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4.××辅助器具费800元(轮椅、助行器),5.交通费2962.5元,6.××赔偿金14132元(按28264元/年*5年*10%计算),7.复印费187.5元,8.司法鉴定费205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守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赔偿金、复印费,庞磊、庞立功、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直接予以确认。于守贞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证据不充分。事故发生后,庞磊为于守贞支付医疗费21000元。上述事实,有于守贞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药费发票、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轮椅及助推器收据、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庞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于守贞与庞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于守贞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于守贞不承担事故责任,庞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庞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于守贞的合理损失应由庞磊赔偿。庞立功作为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于守贞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司法鉴定费2054元、××赔偿金14132元、复印费187.5元,共计20603.5元。关于医疗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合法的鉴定程序作出,且有依据,对该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中心的鉴定意见,应扣除不合理费用615元,其余医疗费147265.18元,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于守贞提供的相关单位的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法院确定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为标准计算,于守贞由二人护理141天,护理费计22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于守贞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结合于守贞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法院支持1000元。××辅助器具费于守贞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明于守贞需要辅助器具,且于守贞提供的系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法院不予支持。以上于守贞的损失共计192445.6元。庞磊为鉴定于守贞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而花费的鉴定费应由于守贞负担600元,庞磊负担1000元。庞磊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守贞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576.92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1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8708.92元。对于于守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143736.68元,应由庞磊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因人民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应免除20%的赔偿责任,且当事人无异议,故庞磊应承担的上述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100000元限额内承担80%,计80000元。于守贞剩余的损失63736.68元,扣除庞磊已付21000元以及应由于守贞承担的司法鉴定费600元后,庞磊尚应赔偿于守贞损失42136.6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于守贞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8708.9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赔偿于守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80000元;三、庞磊赔偿于守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42136.68元;四、驳回于守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4935元,由于守贞负担680元,庞磊负担4255元。上诉人庞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对被上诉人于守贞住院治疗脑血管瘤、癫痫、药物性肝功能损伤、闭合性胸腹外伤、肠梗塞、低蛋白血症、腹水、肺部感染、陈旧性肺结核等所花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守贞答辩称: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用药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且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庞立功、人民保险公司均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于守贞住院治疗“脑血管瘤、癫痫、药物性肝功能损伤、闭合性胸腹外伤、肠梗塞、低蛋白血症、腹水、肺部感染、陈旧性肺结核”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于守贞住院病案记载,于守贞因车祸致双下肢疼痛,流血1小时余入院,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大腿开放性Ⅲ°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脑血管瘤、癫痫、药物性肝功能损伤、闭合性胸腹外伤以及肠梗阻、低蛋白血症、腹水、肺部感染、陈旧性肺结核、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关节骨质挫伤、泌尿系感染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请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守贞主张的治疗费用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治疗费的具体数额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已对不合理及无法认定的部分予以扣除,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医疗费用数额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对此重新鉴定,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虽对于守贞治疗“脑血管瘤、癫痫、药物性肝功能损伤、闭合性胸腹外伤、肠梗塞、低蛋白血症、腹水、肺部感染、××病患产生的费用提出异议,但现有××患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上诉人庞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