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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毛天平与林敬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天平,林敬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681号原告:毛天平。委托代理人:吴旭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盼晓。被告:林敬枝。原告毛天平诉被告林敬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天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旭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敬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天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皮带扣款人民币10169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林敬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生意往来。2013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敬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516元。被告林敬枝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购买皮带扣,共价值11653元,并注明“送货单如客户未付款请签名作为欠款凭证”。嗣后被告林敬枝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其余货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送货单五份、收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69元事实清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敬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敬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天平货款1016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林敬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