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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潮州市金嘉德服饰有限公司、黄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潮州市金嘉德服饰有限公司,黄加俊,廖楚銮,黄镇杰,汤道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周伙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锡棋,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倩倩,该司职员。被告:潮州市金嘉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表人:谢树贤。被告:黄加俊,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廖楚銮,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黄镇杰,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树贤,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汤道林,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因与被告潮州市金嘉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德公司)、黄加俊、廖楚銮、黄镇杰、汤道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潮州分行)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述五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五被告的异议,五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五被告的上诉。本案审理期间,华融公司及建行潮州分行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华融公司为本案原告,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裁定变更华融公司为本案原告。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锡棋、李倩倩、被告金嘉德公司、被告黄加俊、廖楚銮、黄镇杰的委托代理人谢树贤、被告汤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融公司诉称:金嘉德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建行潮州分行申请办理贸易融资贷款,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编号:CZMR2014004号)及《出口商业发票业务合作协议书》(编号:CZMR2014004号),约定建行潮州分行同意向金嘉德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500万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2日。此外,合同还对利息和费用、额度的使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黄加俊、廖楚銮、黄镇杰、汤道林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建行潮州分行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建行潮州分行根据金嘉德公司的申请,向金嘉德公司发放出口商业发票融资贷款,但截至2014年12月28日,金嘉德公司共有11笔出口商业发票融资贷款到期未偿还,共拖欠华融公司贷款本金合计3913111.05美元,利息合计人民币329849.20元。请求判令:1、金嘉德公司向华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13111.05美元(按2014年12月25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24323115.66元),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利息为人民币329849.20元,本息合计24652964.86元)。2、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分别对金嘉德公司上述债务在人民币4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所有被告承担华融公司垫付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以及华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华融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内容有:1、建行潮州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华融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产转让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嘉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金嘉德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身份证各1份,证明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诉讼主体资格。4、《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各1份、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11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2份,证明建行潮州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金嘉德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具体金额及日期以借据为准)。5、担保意向书、《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各4份,证明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应对金嘉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1份,证明债权未过诉讼时效。金嘉德公司答辩称:建行潮州分行2009年开始与金嘉德公司有业务来往,合作一向良好,金嘉德公司从没发生过一笔逾期,但自2013年下半年起,建行潮州分行无故压缩金嘉德公司在该行的借款,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已收缩借款人民币1亿元,2014年的授信额度降至人民币3500万元,在2014年上半年,更加大幅压缩贷款,企业多方从民间借高息借款来还银行借款,直至再无能力承担高额利息及银行的收缩,造成企业信用下降,导致金嘉德公司出现严重的资金链断裂,无法经营,税收、工人社保、医保无法上缴,拖欠工人工资,工人经常上门追讨及上访劳力等有关部门,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请求:1、要求赔偿金嘉德公司的损失。原因如下:由于建行潮州分行不守信用,强行压缩贷款资金,在2013年诱骗金嘉德公司还了人民币1亿元借款后,金嘉德公司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人民币3500万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建行潮州分行只提供了人民币2400万元的借款,无按合同规定的金额为金嘉德公司提供借款,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无法继续经营。该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中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2日止,在此期限内,金嘉德公司要求建行潮州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建行潮州分行无履行责任,应予承担赔偿责任。金嘉德公司要求建行潮州分行赔偿因违反合同的约定造成金嘉德公司的一切损失。2、免除担保责任。在签订合同时有欠公平,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提到的“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根本无实施,该份合同只是建行潮州分行的格式化合同,没有与乙方平等协商,本合同是格式化合同,在该合同中,建行潮州分行没有对重要的内容标明可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没有对该格式条款的重要内容向保证人进行提示,该合同有失公平。本合同在签订时违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建行潮州分行在签订本合同时也无告知担保人该合同的有关情况,保证合同的签订只是主合同已签订及借款发放后补充的手续,担保人在签订时无法看清合同的条款及规定,本合同在签订中有失公平,要求免除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保证。3、金嘉德公司对债务予以承担。金嘉德公司保证有能力偿还建行潮州分行的借款,并对上述债务全部予以承担,金嘉德公司提供债权人民币l亿多元,要求法院协助执行,追讨借款来偿还建行潮州分行的借款,金嘉德公司也尽快从其它渠道收取债权来偿还上述债务。4、由于双方原协商事项与对方当事人廖创耀、许泽纯等2人商议,金嘉德公司要求提请对方2位当事人出庭。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共同答辩称:(一)请求免除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因如下:1、建行潮州分行压缩收回金嘉德公司借款时无告知担保人,在造成金嘉德公司无法经营后即起诉金嘉德公司及担保人。同时还申请诉前保全,造成担保人的名誉、信用受到严重影响,如信用卡额度大幅下降、个人征信记录不良等,要求原告恢复担保人信用卡额度、人行个人征信记录。2、在签订合同时有欠公平,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提到的“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根本无实施,该份合同只是建行潮州分行的格式化合同,没有与乙方平等协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本合同是格式化合同,在该合同中,建行潮州分行没有对重要的内容标明可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没有对该格式条款向担保人进行提示,该合同有失公平。3、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中第(二)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合同在签订时违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建行潮州分行在签订本合同时也无告知担保人该合同的有关情况,保证合同的签订只是主合同已签订及借款发放后补充的手续,担保人在签订时无法看清合同的条款及规定,本合同在签订中有失公平,所以本合同无效。担保人要求免除担保连带责任保证。4、担保人多次发函到建行潮州分行,要求按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发放人民币3500万元的借款,确保金嘉德公司的生产正常经营,并承担金嘉德公司因建行潮州分行的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否则,基于建行潮州分行的违约行为,担保人将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5、担保人在接到诉状后前往金嘉德公司了解有关情况,金嘉德公司保证有能力偿还建行潮州分行的借款,金嘉德公司提供债权人民币l亿多元,建行潮州分行可协助追讨有关债权。(二)由于双方原协商事项与对方当事人廖创耀、许泽纯等2人商议,担保人要求提请对方2位当事人出庭。金嘉德公司、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拟证明内容:1、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7日函件各4份,证明担保人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无连带责任。2、金嘉德公司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建行潮州分行无故压缩资金,没有按约履行合同,导致企业破产,工人工资无法正常发放。3、民事答辩状4份,证明金嘉德公司这一次跟建行潮州分行签订融资合同,建行潮州分行没有按照原合同履行贷款义务,造成企业的损失、破产,工人工资无法发放,税金无法上缴。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对这些事情没有连带担保责任。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金嘉德公司、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对华融公司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同意华融公司的诉讼资格。2、对华融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认为金嘉德公司跟建行潮州分行签订合同,建行潮州分行没有按照签订合同的内容履行,造成企业的生产资金中断,致使企业不得不停业,华融公司现在作为诉讼主体,是不是愿意替建行潮州分行承担由于银行没有按照合同履行造成企业停业、工人工资无法发出、税金也无法上缴,导致整个企业基本上停业无法生产的责任?华融公司对金嘉德公司、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根据金嘉德公司与建行潮州分行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金嘉德公司向建行潮州分行书面申请融资,建行潮州分行方可向对方提供一定额度的融资,从华融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金嘉德公司共向建行潮州分行提供了11次的融资申请,建行潮州分行均按约对其提供融资,建行潮州分行已经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融资合同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建行潮州分行向金嘉德公司提供的额度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500万元整,并非一定向金嘉德公司提供3500万元的额度,故建行潮州分行不存在违约情形。2、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与建行潮州分行签订相关的保证合同以及担保意向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方系成年人,应有自己的判断与理解,对于合同不明之处亦可向建行潮州分行进行咨询,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建行潮州分行并没有对其有欺诈或强迫的行为,且合同内容也并非显失公平,故对方仍应对本案的融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方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第一、二点异议的内容与证据1的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对方所谓的损失,并非因为建行潮州分行无故压缩资金造成,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经与建行潮州分行核实,建行潮州分行已经依约全部发放融资贷款,华融公司提交的11份融资申请仅是是逾期的这几笔,事实上建行潮州分行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在额度范围以及约定时间内向金嘉德公司履行了融资贷款发放的义务。本案庭审过程中,金嘉德公司口头表示要提起反诉,要求建行潮州分赔偿损失,并由华融公司承担责任,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书面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视为其放弃反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建行潮州分行与金嘉德公司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编号:CZMR2014004号),合同约定,建行潮州分行同意向金嘉德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500万元的贸易融资额度,该额度具体分项为出口商业发票融资,合同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2日,合同的附件包括同日签订的《出口商业发票业务合作协议书》。同日,建行潮州分行与金嘉德公司签订了《出口商业发票业务合作协议书》(编号:CZMR2014004号),协议约定,建行潮州分行同意向金嘉德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500万元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服务额度,该额度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建行潮州分行根据进口商或金嘉德公司的履约情况,有权单方面决定对现行额度予以变更(包括增额、减额、展期)及取消;若金嘉德公司向建行潮州分行提交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及相应的凭证等材料中包含金额、编号不同的多张商业发票,则视为建行潮州分行受理了多笔融资申请,建行潮州分行将对同意提供融资的申请分别发送《出口商业发票融资通知书》。上述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金嘉德公司共向建行潮州分行提出了11次融资申请,建行潮州分行依照金嘉德公司的申请,共向金嘉德公司发放了11笔借款,借款发放情况如下:1、2014年6月26日发放借款金额20万美元,融资期限至2014年11月12日;2、2014年6月26日又发放借款金额35万美元,融资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3、2014年7月16日发放借款金额45万美元,融资期限至2014年11月24日;4、2014年7月17日发放借款金额532111.05美元,融资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5、2014年7月31日发放借款金额33.4万美元,融资期限至2014年12月8日;6、2014年7月31日又发放借款金额38.4万美元,融资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7、2014年8月6日发放借款金额32.4万美元,融资期限至2014年11月13日;8、2014年8月6日又发放借款金额32.8万美元,融资期限至2014年11月15日;9、2014年8月8日发放借款金额34.7万美元,融资期限至2014年11月23日;10、2014年8月15日发放借款金额44.6万美元,融资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11、2014年8月15日又发放借款金额21.8万美元,融资期限至2014年12月6日。2014年4月4日,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分别与建行潮州分行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金嘉德公司与建行潮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CZMR2014004号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主合同项下贸易融资额度而发生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潮州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潮州分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潮州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华融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签署了《资产转让合同》,转让债权中包括了本案中建行潮州分行对金嘉德公司、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享有的全部债权。2015年8月6日,华融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建行潮州分行与金嘉德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出口商业发票业务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前述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建行潮州分行同意向金嘉德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500万元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服务额度,该融资额度是建行潮州分行承诺的提供贷款的最高额度,而非合同确定的贷款金额,且按照《出口商业发票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建行潮州分行向金嘉德公司提供融资,是由金嘉德公司提出融资申请及提供相应的凭证后予以发放。本案中,建行潮州分行依金嘉德公司的11次申请,发放了相应的11笔融资合计3913111.05美元,建行潮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金嘉德公司称建行潮州分行无履行发放借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金嘉德公司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应向本案债权人承担付还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将金嘉德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华融公司,该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华融公司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华融公司诉请金嘉德公司偿还相应利息,但未能提供双方对于融资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的依据,故对利息计算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分别与建行潮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金嘉德公司的上述借款在人民币4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华融公司要求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建行潮州分行没有对重要的内容标明可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没有对该格式条款向保证人进行提示,合同有失公平,但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行潮州分行在其提供的保证合同中存在未经提示或说明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对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金嘉德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913111.05美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11笔借款的发放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其中,本金20万美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35万美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45万美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532111.05美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33.4万美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38.4万美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32.4万美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计,32.8万美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计,34.7万美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计,44.6万美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21.8万美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二、被告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在人民币4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潮州市金嘉德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65元,由被告潮州市金嘉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垫付,被告潮州市金嘉德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潮州市金嘉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交纳,被告潮州市金嘉德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慕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