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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立宣与熊飞虎、刘春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宣,熊飞虎,刘春红,刘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759号原告:王立宣。被告:熊飞虎。被告:刘春红。被告:刘芹杰。原告王立宣与被告熊飞虎、刘春红、刘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飞虎、刘春红、刘芹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宣诉称,被告熊飞虎于2014年8月14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5%,期限一个月,被告刘春红、刘芹杰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春红、刘芹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飞虎、刘春红、刘芹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宣与被告熊飞虎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春红为熊飞虎之妻,被告刘芹杰系刘春红之妹。2014年8月14日,被告熊飞虎以其表哥出车祸,住院需要费用为由向原告王立宣借款15000元,被告熊飞虎收到该款后即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并写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月息为2.5%。被告熊飞虎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刘春红、刘芹杰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并分别写明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并写明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来我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在2015年6月6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对被告熊飞虎、刘春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对被告刘芹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借款条认定的,有关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被告熊飞虎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刘春红、刘芹杰给予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熊飞虎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刘春红、刘芹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息2.5%给付利息损失,利息偏高,本院不予采纳,应以月息2%较为适宜。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飞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宣借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刘春红、刘芹杰对上述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该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熊飞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顺人民陪审员  陈瑞彦人民陪审员  孙巍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