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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启钦与吴啟洪,吴翼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钦,吴啓洪,吴翼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周启钦,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被告吴啓洪,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被告吴翼燮,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原告周启钦诉被告吴啓洪、吴翼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啓洪、吴翼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钦诉称:被告吴啓洪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及2014年12月9日因生意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周启钦借款人民币合共70000元。并分别签订借据,定于2015年3月22日及2015年6月9日前归还原告,而且被告吴翼燮愿意为被告吴啓洪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吴啓洪没有返还借款,就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吴啓洪还款,被告拒不偿还,而且还逃避不见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人民币合共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启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啓洪、吴翼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吴啓洪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15年3月22日前返还借款。同年12月9日,被告吴啓洪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5年6月9日前返还借款。上述两次借款,有被告吴啓洪签名的借条佐证,被告吴翼燮作为该两次借款的保证人。该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啓洪不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吴翼燮不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吴啓洪向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啓洪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吴翼燮在该借条的担保人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本院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吴翼燮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啓洪、吴翼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啓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70000元给原告周启钦;二、被告吴翼燮对判项一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啓洪、吴翼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佩瑶李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