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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苏州国信集团旺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林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卓优嘉汇科技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天林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国信集团旺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卓优嘉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林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2520号。法定代表人庞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国信集团旺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巍,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优嘉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海伦路160号1幢A316室。法定代表人蔡松霖,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天林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国信集团旺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上海卓优嘉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优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业,被上诉人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曹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卓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信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3月7日,国信公司与卓优公司、天林公司签订编号为GXWS13WDJH006的《代理进口协议》1份,约定国信公司为卓优公司代理进口电子产品,给予其一段时间的账期,天林公司为卓优公司的欠款向国信公司提供担保。为此,国信公司与天林公司签订1份抵押合同,约定天林公司将自有的房产抵押给国信公司,作为对前述代理进口协议的履约保证,并于2013年3月11日对抵押的房产进行抵押权登记。协议签订后,国信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4年2月28日,经国信公司与卓优公司对账确认,卓优公司在前述代理进出口协议下结欠国信公司货款15712560.22元,利息324839.67元,合计16037399.89元。以上款项到期后,卓优公司未付款,天林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卓优公司给付国信公司货款15712560.22元,利息324839.67元,合计16037399.89元;2、天林公司对卓优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国信公司对天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卓优公司、天林公司负担。卓优公司原审未答辩。天林公司原审辩称:1、对国信公司与卓优公司签订的小合同不认可,因卓优公司未到庭,故不能确认。2、即使该合同真实,亦无证据证明合同已履行。3、发货方是否已承兑信用证亦无证据证明。综上,天林公司不能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国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国信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案涉合同中有关进口报关的义务履行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为此向卓优公司调取相关的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卓优公司物流和报关费的明细清单等材料,并向招商银行上海长阳支行调取卓优公司账户历史记录交易明细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卓优公司、国信公司、天林公司签订编号为GXWS13WDJH009的《代理进口协议》1份,约定卓优公司委托国信公司代理进口电子产品3500万元。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该采购事宜,由卓优公司负责与供货商商定货物的价格、付款条件等商务事宜,因此最终何时以何方式向供货方付款,分批支付的比例均由卓优公司与供货商协商后决定,国信公司不承担由于货物价格变动带来的风险。卓优公司应向国信公司及货代真实、准确地陈述委托国信公司代理进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等并保证进口货物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若在报关过程中,海关发现所申报的内容涉及伪报、瞒报、低保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则一切后果由卓优公司承担。2、卓优公司需要对供货方的资信负责,国信公司不承担卓优公司选定供货商的资信风险,以及国信公司亦不承担相关产品质量、包装等货物风险。3、在货物进口后,国信公司在收到卓优公司全部货款和相应费用后将双抬头的海关税单原件交给卓优公司进行抵扣,并随附进口货物报关复印件给卓优公司。4、对外支付:卓优公司在与外商签订订货意向后向国信公司委托开立信用证。国信公司在收到卓优公司开证保证金后在3个工作日内依卓优公司提供的外商资料对外开出信用证,信用证最长时间不超过90天,信用证电文上注明开证日期,银行开证承兑等相关费用由卓优公司承担。国信公司在银行通知信用证项下单据到达后,即通知卓优公司,如在银行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卓优公司没有答复或者没有提出合理书面拒绝承兑(付)理由,则默认卓优公司接受单据,国信公司可办理承兑。5、卓优公司负责落实货运或报关公司办理进口商检及报关手续,卓优公司负责办理前述进口货物的海上及内陆运输保险,由于海上及内陆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风险责任、经济损失及后果由卓优公司承担。6、结算:A.货物到港后,卓优公司应将相关进口所需的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代缴增值税的税款提前支付给双方认定的报关公司,由于卓优公司延期或无法支付税款及各项进口相关费用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由卓优公司承担。B.货物在开信用证情况下,在信用证到期前3个工作日卓优公司需要将余额货款按外汇当日银行外汇牌价结算,支付到国信公司指定账号,同时支付给国信公司相关进口代理费,代理费金额为进口货物金额的1.5%,双方结算货款的金额依当日银行外汇实际牌价(卖出价)结算,多退少补。C.汇率风险和人民币总货款确定:卓优公司应承担由于汇率变动引起的人民币总货款增加或减少的风险,人民币总货款由实际付汇外汇总额乘以银行付汇当日外汇兑人民币卖出价确定。7、货物到达卓优公司时如发现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国信公司应积极协助卓优公司向外商及国内相关部门索赔或者退还货物,相关费用卓优公司承担,但是无论任何情况出现,只要国信公司按卓优公司要求对外开具并承兑信用证,卓优公司均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到期付款。8、天林公司应卓优公司要求,将座落于沪宜公路2556-2562双号1层,建筑面积为874.6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嘉字(2007)第013485号的不动产抵押给国信公司,作为卓优公司所欠国信公司款项的担保。9、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卓优公司委托国信公司与供货商签订一个或多个进口合同,如果签署进口合同时,卓优公司的累计欠款余额与拟新发生的欠款之和未超出天林公司担保金额上限,则卓优公司、国信公司无需再通知天林公司或征得天林公司同意。卓优公司委托国信公司与供货商签订的进口合同作为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10、凡协议发生争议,应尽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三方应提交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11、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双方盖章后正式生效,有效期18个月(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同日,国信公司与天林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天林公司为卓优公司与国信公司的代理进口协议(编号:GXWS13WDJH006)下的担保将自有房地产抵押给国信公司,作为保证。第一条:该房地产座落于沪宜公路2556-2562双号1层,建筑面积为874.6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嘉字(2007)第013485号,房屋用途商业。第二条:本次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第三条:设定抵押之房地产担保内容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第四条:债务履行期限:18个月,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上述抵押房产于2013年3月11日办理了登记证明号为嘉201313009404的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债权数额总额为3500万元。2013年7月24日,Wealth-NationLimited(威福源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卓优公司作为买方、国信公司作为买方代理签署编号为W/SH130724-124H的《合同》一份,约定的货物名称及规格为:硬盘(HARDDISK),总价为1550000美元。合同具体条款包括:“1、溢短装:5%。2、转运:不允许;分批装运:允许。3、交货期:收到不可撤销信用证后20工作日内装运。4、装运口岸:香港。5、到货口岸:深圳。6、唛头:卖方应在每件包装上,用不褪色油墨清楚的标刷件号、尺码、毛重、净重、起吊位置和‘此端向上’、‘切勿受潮’、‘小心轻放’等字样。7、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开出100%9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8、议付单据:卖方在收到正确无误的单证后通过银行议付信用证金额。(1)发票一式3份;(2)装箱单一式3份;(3)签发给国信公司正本提货单一份。9、质量保证:卖方保证合同货物是采用最好的材料,最先进的工艺制造的全新设备,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及数量要求。……”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国信公司申请开立了编号为LC1804013000716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到期后该信用证于2013年12月9日产生付汇金额1589856美元。2013年8月19日,Wealth-NationLimited(威福源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卓优公司作为买方、国信公司作为买方代理签署编号为W/SH130819-141的《合同》一份,约定的货物名称及规格为:TFTLCD,总价为1560000美元。合同具体条款内容与编号为W/SH130724-124H的《合同》一致。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国信公司申请开立了编号为LC32405130292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到期后该信用证于2013年12月12日产生付汇金额1570000美元。对于上述2份《合同》项下的2份信用证产生的结算款项,国信公司主张具体构成明细如下表:合同编号合同金额(美元)信用证编号付汇日付汇金额(美元)汇率保证金(元)代理费(元)银行费用(元)结算款项(元)W/SH130724-124H1550000LC18040130007162013.12.915898566.09051900000145245.276287.87934551.04W/SH130819-1411560000LC324051302922013.12.1215700006.08261920000143245.235081.957778009.18合计15712560.22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卓优公司与国信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卓优公司在代理进口协议GXWS13WDJH006下欠国信公司货款人民币15712560.22元,利息324839.67元,总计结欠16037399.89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代理进口协议》、《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代理进口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国信公司依约作为买方代理与卓优公司共同与供货商签订了本案所涉的六份关于进口电子产品的《合同》,但卓优公司未能在信用证到期前及时将货款支付到国信公司的指定账号,故卓优公司应当返还国信公司为其进口业务开立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因到期承兑垫付的相应付汇金额,且国信公司有权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向卓优公司收取代理费,并要求卓优公司承担因信用证承兑产生的相应银行费用。卓优公司亦在2014年3月13日与国信公司经对账确认了结欠本案所涉《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货款及利息金额,而《对账单》中载明的结欠货款金额与国信公司举证的具体《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欠款明细相吻合,国信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国信公司主张卓优公司给付《对账单》项下确认的结欠货款15712560.22元及利息324839.67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次,依据《代理进口协议》及《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天林公司为卓优公司结欠国信公司的款项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而各方在《代理进口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签署进口合同时,卓优公司的累计欠款余额与拟新发生的欠款之和未超出天林公司担保金额上限,则国信公司与卓优公司均无需再通知天林公司或征得天林公司同意,且所签订的各份进口合同系《代理进口协议》的附件。故对于本案所涉《代理进口协议》项下各份具体进口《合同》的签订、履行,国信公司并无通知天林公司的义务。而国信公司提交的商业发票、装箱单、DO单、信用证、银行承兑材料等足以证明在《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具体进口《合同》的履行中,国信公司为卓优公司垫付了因各笔代理进口业务而开立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到期产生的付汇金额,且卓优公司亦已确认了结欠货款的具体金额,故在天林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以卓优公司未到庭而对国信公司主张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国信公司对天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就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上述抵押在办理登记时明确载明债权数额为3500万元,该登记的债权数额已远超出本案债权的总额16037399.89元,故国信公司就本案全部债权有权对于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国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卓优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卓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国信公司欠款16037399.89元。二、卓优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国信公司有权以天林公司提供的座落于上海市沪宜公路2500-2506双号1层,编号为嘉201313009404的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8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24元,由卓优公司、天林公司负担。天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遗漏合同的重要条款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深圳口岸,而国信公司提交的提单显示提货地点为香港。国信公司在提单、信用证与合同条款不符时未拒绝付款,致货物未能进口、货款无法回收,其应自负损失。2、国信公司未履行代理进口的义务。国信公司、卓优公司与香港供货商在实际履行中改变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变更条款为香港交货,故天林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国信公司二审辩称:天林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也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国信公司与卓优公司的实际业务流程不符。结合合同条款来说,天林公司所称约定交货地点在深圳,但代理进口协议中并无此约定,在国信公司与卓优公司及出口商威福源有限公司商业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装运口岸及到货口岸是香港及深圳,合同中也未写明货物的交货地点是在何处,该条款本身仅为货物流转的流程,实际上也是海关对货物进口货物的一种监管。在国信公司开具的信用证条款中44A、44B也写明了货物的起运地及目的地分别是香港及深圳。而在有关代理进口协议中关于货物货运报关进口商检等手续均约定由卓优公司完成,而作为天林公司来说,其仅为抵押担保人,其对有关交易的事实不清楚甚至对交易金额有异议,国信公司认为这也是合理的,原因在于其未参与整个交易。因国信公司与卓优公司开展的业务合作均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故天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国信公司提交进口货物报关单1组,案涉金额为24249800元,拟证明其已履行案涉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义务。天林公司质证认为:1、原审法院已向卓优公司调取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卓优公司物流及报关费的明细清单等材料,且向招商银行上海长阳支行调取卓优公司账户历史记录交易明细表。前述证据与国信公司、卓优公司及其与外商签订的合同无关。2、对该组报关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国信公司要证明货物进关应提交商检报告、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代缴增值税的凭证等。原审法院调取的材料中并无相关的支付凭证,国信公司亦未提交支付凭证,故应认定该货物未报关亦未进口。3、国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报关单所载的成交方式是C&F,证明外商须支付将货物发至指定目的港深圳的费用,即国信公司与卓优公司应在深圳收货。现国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提单,与其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足以说明交货地点变更的事实。4、报关单上所载的到货地点为虹口,地点不明且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审争议焦点:一、国信公司是否已履行其代理进口的义务;二、如交货地点变更,可否因此免除天林公司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天林公司以货物未实际进口作为付款的抗辩不能成立。从案涉交易流程来看,卓优公司在签订进口代理协议后,已与外商签订商业合同,协议项下的议付单证齐全,且原审法院已调取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卓优公司账户历史记录交易明细表等资料,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案涉三方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基础交易已实际发生。三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已约定国信公司作为进口代理方的合同义务及卓优公司的付款条件。卓优公司在与外商签订合同后委托国信公司开立信用证,国信公司依该不可撤销信用证要求负有保证承兑的义务,付款期限届至,国信公司在接到银行通知后已进行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已实际向外商支付。依据协议约定,卓优公司在国信公司对外开具并承兑信用证后,应无条件付款。据此,国信公司有权依据三方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卓优公司主张偿还前述付款。天林公司系该三方进口代理协议的签订一方,其自愿为卓优公司在该协议项下的债务以其自有房地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国信公司向其主张的款项数额未超出三方协议约定的担保金额上限,其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二、天林公司所称主合同变更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据三方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货运、报关及进口商检手续系由卓优公司办理,因此货物是否实际完成进口报关并不在国信公司对外付款时需要进行实体审查的范围,国信公司在本案中亦确认其对货物是否完成进口报关并不了解,且据其了解卓优公司因资金紧张未办妥全部报关进口手续,据此本院对国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报关单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已实际支付,协议约定的卓优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无论是债务人卓优公司还是担保人天林公司均不得以货物是否实际完成进口报关手续为由作为抗辩,拒绝向进口代理方即国信公司履行其约定的付款义务。此外,案涉2份买卖合同的合同条款基本一致,其中约定的起运口岸均为香港,到货口岸均为深圳,该合同约定与信用证及装箱单的记载均一致,天林公司上诉主张的变更交货口岸并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其据此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亦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24元,由天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费 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