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顺德区大良凤膳荟馆饭店与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德区大良凤膳荟馆饭店,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顺德区大良凤膳荟馆饭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黄少梅。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豪发。被告蔡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顺德区大良凤膳荟馆饭店(以下简称:凤膳荟馆饭店)诉被告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凤膳荟馆饭店委托代理人梁智航、陈豪发、被告蔡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入职于原告单位工作,从事采购职务。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今,被告共向原告借支271269元,用于帮原告单位采购餐饮材料。2015年6月24日,因原告经营场所业主凤城食都强行断电,导致原告无力继续经营。2015年7月1日,包括被告在内的10名员工向顺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在清算单位资产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单据进行统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单据,以证明其将借支的271269元费用用于采购用途。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顺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5年7月16日,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字(2015)23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你的申诉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未受理原告申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杰向原告返还借支费用人民币2712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杰辩称,被告在2015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从未与原告单独接触,连劳动仲裁应诉都是委托律师进行的。被告在原告并非一开始就从事采购职务,而是担任销售经理一职,所以对采购知识不是那么专业。事实上,原告一直承诺与被告核对单据,却因各种原因迟迟未进行。被告曾把所有支出单据交给原告及柜台收银员审核对单,但原告与收银员均未核对。既然原告清楚知道,被告作为原告采购人员,每天借支款项到市场帮原告单位采购餐饮材料是被告日常再正常不过的工作之一,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苍白无力,歪曲事实的。原告起诉被告的前因是被告与苏朝霞作为第二批讨薪员工的带头人,不肯就原告提出的不平等条件进行庭外和解,并继续状告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是原告在转移视线和拖延支付员工欠薪的进度。原告应立即停止对被告的诬告侵害,向被告支付之前拖欠的9000元工资,并支付被告垫支的采购、工资等费用17035.46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支271269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该款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出借款项的主体应是黄少梅而不是原告。2.借支单141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支271269元款项用于采购,但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证明其已采购相关货物的单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部分借支单是其本人签署的。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就本案纠纷向顺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你的申诉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未受理原告申诉,原告已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入职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担任原告业务经理一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表示其认可被告系其员工,从事采购职务。2.送货单一组、光碟一份(内容为订餐单、厨师材料申购单等单据照片100多张)、采购清单三份、旅行社定餐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支单所载款项均已用于采购食材、环保油等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无提供相关单据的原件,其中的定餐单均为复印件或传真件,采购清单是被告自行制作的。3.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邓某出庭作证,其作证称,其是位于顺德大良府又市场的家记水产店销售海鲜产品的员工。被告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一直在其海鲜档口采购花蟹、鲍鱼等海鲜产品;有时每天都过来采购,有时几天过来采购一次,有时一个月几次,数量都不稳定,有时多,有时少。一般都是由被告直接向其订货,被告在取货时直接用现金向其支付货款;偶尔是被告的老板(不知道是什么名字,但见过)过来取货,但货款全部都是被告支付的。如果有围餐时其需要的货物较多就会提前打电话给水产店老板,让老板准备;如果要的货数量不多的话就是被告直接过来店面直接购买;采购的金额有时两三千、有时才几十元。由被告订货的款项已结清,但之前原告老板通过电话订购的货物还拖欠一万多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邓某无法证明其与家记海鲜店的关系,据证人所述,其水产店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中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员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人邓某的证言,两组证据记载内容可相互印证,足以支持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均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5年3月4日,蔡杰入职于凤膳荟馆饭店,从事餐饮材料采购工作。2015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6日期间,蔡杰向凤膳荟馆饭店领取借支款累计271269元,用于该饭店日常餐饮材料采购。后双方因蔡杰向凤膳荟馆饭店提交物料采购单据以冲销该笔借支款问题产生争议,凤膳荟馆饭店遂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凤膳荟馆饭店为黄少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案首次庭审期间,凤膳荟馆饭店当庭表示要求变更本案案由,并称将于庭后提供变更何种案由的书面意见,但此后其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表示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主张其权利。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蔡杰向原告凤膳荟馆饭店借支271269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民间借贷关系系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借款合同定义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系原告从事采购职务的员工,并认可被告所领取借支款项的用途系用于原告饭店日常的餐饮材料采购。据此事实可知,被告向原告领取借支款的行为为被告履行其劳动合同义务的职务行为,所领取款项系用于原告日常经营,双方并无约定被告负有返还义务,不符合上述法律规范对借款合同的定义。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采购借支款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借贷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因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以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向其返还采购借支款27126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确有证据证实被告在上述履行职务行为中存在损害其财产权利的情形的,可另案以其他案由主张其权利。被告在其书面答辩中所提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所拖欠的工资9000元,并支付其所垫支的采购、工资等费用17035.46元的主张,均不属于本案所审查的民间借贷关系范畴,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审查,被告可另案以其他案由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顺德区大良凤膳荟馆饭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84.5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顺德区大良凤膳荟馆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晓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