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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唐建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唐建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2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建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昆山分行)与被告唐建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因被告唐建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昆山分行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唐建刚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经审核,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卡号为62×××75,初始透支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对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激活信用卡后,于2011年7月26日开始多次刷卡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未归还的透支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41149.36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以上款项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唐建刚支付所欠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990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749.88元和滞纳金5496.48元(以上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2015年3月21日,此后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合约》之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已明确知晓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的事实。证据2、信用卡额度信息,证明被告所持信用卡初始额度为30000元的事实。证据3、信用卡消费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透支本金、逾期利息、滞纳金共计41149.36元。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文件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发生律师费4600元。被告唐建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唐建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唐建刚向原告申请开立中国银行信用卡,经审核,原告向被告下发了信用卡一张,账号为62×××75,初始透支额度为30000元。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过程中,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唐建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3元、利息5749.88元、滞纳金5496.48元。此后被告继续拖延归还以上本金、利息、滞纳金至今。现被告该贷记卡处于止付状态。因原告向被告催讨以上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银行卡领用合约规定,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支付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可以��过司法途径等方式催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的相关损失。再查明: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支出律师费4600元。本院认为:经被告唐建刚申请,原告为被告核发中国银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唐建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3元、利息5749.88元、滞纳金5496.48元,以上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本金部分2990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催收欠款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现原告主张律师费4600元,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其主张的3800元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刚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2990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5749.88元、滞纳金5496.48元,2015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唐建刚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XXXXXX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44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63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唐建刚负担15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李霆人民陪审员  毛伟人民陪审员  胡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