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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航与李欣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李欣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张航。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欣冉。原告张航诉被告李欣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航委托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欣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67万元,借款期限19天,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以自己的一切财产抵押,同时约定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借据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6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逾期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并按每万元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催收一次,需要支付500元误工、交通费用;二、被告李欣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欣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李欣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航借款67万元,并给原告张航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现金67万元人民币,期限19天,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李欣冉,出借人:张航。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到期应全额偿还借款。借款人若没有按期还款,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万元每天支付2%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出借人每催收一次,借款人需支付500元误工、交通等费用,直到还清为止。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现金67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欣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航借款本金六十七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航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李欣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