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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林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兴强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林刑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强,绰号杨四,男,土家族,1970年7月8日出生于东方红林业局,居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1987年6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兴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兴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杨兴强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接到其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的朋友杨东军(已科刑)的电话,杨东军让杨兴强邮寄冰毒给杨东军。为防止被发现,二人商议将冰毒藏匿在玩具中邮寄,杨兴强同意。杨兴强取到冰毒后,购买毛绒玩具熊,将冰毒隐藏其中,并通过圆通快递将冰毒邮寄给杨东军。同年6月4日,杨东军在收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杨兴强给杨东军邮寄的冰毒成分为甲基苯丙胺,数量为46.86克。2015年4月29日杨兴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杨兴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邮寄毒品的外包装及隐藏毒品的玩具熊(拍照);杨兴强常住人口信息表;圆通快递物流详情单;黑龙江省林区基层法院东方红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另案被告人杨东军供述和辩解;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金马街派出所关于杨兴强到案经过;被告人杨兴强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意见;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兴强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兴强受托为吸毒者杨东军代购冰毒46.86克,并邮寄,构成运输毒品罪。对检察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杨兴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兴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杨兴强上诉意见和理由,撤销(2015)红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改判与同案杨东军同罪。理由,其在本案中不是主犯,而是与杨东军共同犯罪,应当与其同样量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在四川省成都市上诉人杨兴强接到其在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的朋友杨东军(已科刑)的电话,杨东军让其邮寄冰毒。为防止被发现,二人商议将冰毒藏匿在玩具中邮寄。杨兴强取到冰毒后,购买毛绒玩具熊,并将冰毒隐藏其中,通过圆通快递将冰毒邮寄给杨东军。同年6月4日,杨东军在领取货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杨兴强给杨东军邮寄的冰毒成分为甲基苯丙胺,数量为46.86克。2015年4月29日杨兴强被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兴强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杨兴强提出的上诉意见的理由,经查杨兴强受托为吸毒者杨东军通过快递邮寄冰毒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特征,因此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犯罪,而杨东军与购买毒品的购买者、接收者,其系毒品的持有者,故刑罚不同。故其上诉意见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邰永华审 判 员  霍冬民代理审判员  高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艺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