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之小女儿。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丙。刘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原告所在农户共承包经营杨下村二组土地12.8亩,其中东岭1.1亩土地于2013年被陕西省白水县天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租赁二十年,剩余11.7亩土地于2011年后半年转租给二被告耕种,二被告除当年给付了1000元承包费外再未给付承包费,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土地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其承包原告的11.7亩土地并按约定支付承包费2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入户调查表一份、土地清册一份、杨下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1984年原告户以其丈夫杨某辛为户主承包杨下村二组9.4亩土地,1999年杨某辛去世后该承包地由原告与其女儿承包经营,该农户共承包经营土地12.8亩。2、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户将承包“东岭”1.1亩土地租赁给陕西省白水县天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立苹果示范园生产,租赁期限二十年。被告杨某甲辩称,2012年3月原告将其农户承包地12.8亩转包给二被告耕种,承包费每年1000元,他交了当年的承包费,同年9月原告与他口头达成遗赠抚养协议,约定二被告到原告家顶门立户,对原告养老送终,原告户的承包地由二被告耕种,并且可在原告家拆除修建,故此后再未给付承包费,现同意返还原告土地,但要求原告承担因双方遗赠抚养关系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同时辩称原告农户承包地12.8亩中包含有被告杨某丙承包经营份额2.3亩土地,对该部分土地不同意返还。为支持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曾口头达成协议同意二被告到原告家顶门立户,对原告养老送终,原告户的承包地由他与被告杨亚丽耕种,并且可在原告家拆除修建。被告杨某丙辩称意见与被告杨某甲的辩称意见相同。经过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入户调查表一份、土地清册一份、杨下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被告辩称原告农户承包的11.7亩土地中被告杨某丙应分得2.3亩土地。原告提交的以上4份书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也与庭后核查的杨下村二组组长杨某壬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杨纪明提供的证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的证言,原告虽持反对态度,但原告当庭陈述曾口头答应被告到她家顶门立户,对她养老送终,并且可在她家拆除修建。三名证人证言和庭后法庭核查内容相互一致,应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庭审笔录,本案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某丙系原告刘某某之长女,被告杨某甲之妻;土地分产到户时原告所在农户以其丈夫杨某辛为户主五口人承包土地11.7亩,其中“桥眼”5.7亩、“上洼”1.2亩、4.8亩;1989年小女儿杨某乙出生后在该村“东岭”补地1.1亩,该农户共承包经营土地12.8亩,该组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8月原告之夫杨某辛去世,由原告与四个女儿共同承包经营土地。2000年被告杨某丙与被告杨某甲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冯家河村一组,但未在冯家河村一组取得承包地;2012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夫妇承包经营原告农户土地12.8亩,承包费每年1000元,二被告交清了当年的承包费;2014年7月原、被告遂口头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到原告家顶门立户,对原告养老送终,原告农户的承包地由二被告耕种,二被告可以对原告庄基内旧建筑拆除修建。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共同劳作20余天拆除了原告家庄基内旧建筑物,二被告备好建筑材料准备修建时原告反悔,二被告未能修建,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土地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户将其承包“东岭”1.1亩土地租赁给陕西省白水县天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立苹果示范园生产,租赁期限二十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依据与原告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耕种原告农户的承包地,由于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而导致协议无效,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二被告在遗赠扶养协议达成以前承包原告农户土地,应依照约定给付承包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承包地及支付承包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二被告要求分割被告杨某丙承包经营份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丙出嫁前对该农户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出嫁后将户口转入新居住地,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原告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土地中含有被告杨某丙承包经营份额2.3亩,但农户家庭成员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将其耕种原告农户“桥眼”5.7亩、“上洼”1.2亩、4.8亩,共11.7亩土地返还原告刘某某承包经营,并承担2014年7月之前承包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花勤代理审判员 刘忍丽人民陪审员 问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