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常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申请回避条件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谈恋爱,同年4月26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我们婚后经常产生矛盾,从2011年5月开始分居两地,截止现在,已经分居达4年,被告从未过问我和女儿,也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现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谈恋爱,2010年4月26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29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一,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平遥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和平遥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经两年之多,夫妻之间失去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原有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儿张某一应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一随原告生活,但仍为双方共同之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便。三、由被告从2013年2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女儿张某一的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张某一年满十八周岁止。四、被告可于每月最后一周周日上午到原告处对女儿进行探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卓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