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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飞笑玩具商行与桐庐县富春江镇豪庭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飞笑玩具商行,桐庐县富春江镇豪庭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飞笑玩具商行。经营者:张国强。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豪庭超市。经营者:雷国平。原告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飞笑玩具商行与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豪庭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豪庭超市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经营者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豪庭超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飞笑玩具商行起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向被告供应玩具、电池等产品。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货款共计34071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20563元,剩余1350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飞笑玩具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家电配送销售单2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08元。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豪庭超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飞笑玩具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2015年11月3日的3张销售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8月27日向被告供应玩具等小商品,共计货款30563.6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20563元,剩余货款10000.6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豪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安琪儿小商品市场飞笑玩具商行货款10000.6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安琪儿小商品市场飞笑玩具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8元,由被告桐庐县富春江镇豪庭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方建平人民陪审员  杜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