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张加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544号原告张加栋,男,汉族,1981年5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863623756。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加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17时08分许,蒋金青驾驶原告鲁B×××××号车辆与寇汝杰驾驶的鲁B×××××车辆相撞,事故致鲁B×××××、鲁B×××××车辆受损,并致道路污染,经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蒋金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寇汝杰无责任,现三者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原告共花费三者车辆修理费用13304元,并向青岛高速公路支付路面损失1650元,支付清障费260元,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市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48261元,鉴定费6300元。原告鲁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投保19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未对事故损失予以赔付,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8261元、鉴定费6300元、三者车辆损失13304元、路面污染费1650元、清障费260元,共计169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3日,号码为AQID540CTP14X002846Q交强险保单,号码为AQID540DX914X001097U商业险保单经批改,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等信息更改为原告张加栋,号牌号码更改为鲁B×××××。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零时到2015年7月27日零时,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零时到2015年7月27日零时,其中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199800元,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保险金额10989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鲁B×××××车辆新车购置登记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2014年承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998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二、2015年2月20日17时08分许,蒋金青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胶州湾跨海大桥青岛方向35KM+400M时,因与前车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致使车辆与前方正常行驶的寇汝杰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路产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胶州湾跨海大桥大队第37920762015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金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寇汝杰无事故责任。三、原告因本案支付三者车辆损失13304元、路面污染费1650元、清障费260元。四、因原、被告双方对鲁B×××××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对鲁B×××××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受损较为严重,不具备修复价值,申请对车辆残值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车辆评估鉴定,后被告取消对车辆残值的鉴定委托,鉴定机构就鲁B×××××号车辆残值鉴定予以退回。就鲁B×××××号车辆损失鉴定机构出具(2015)南法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0033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后原告张加栋就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未能实地询价、车辆配件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格、鉴定报告中遗漏部分损坏配件等,认为应补充更改配件价格。本院将原告提出的异议交付鉴定机构予以答复,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答复函,对车损定价予以调整,认定车辆损失为14826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付鲁B×××××号车辆损失为148261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维修车辆实际产生维修费149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南法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但该鉴定机构之后作出的答复函,实际上是对涉案车辆的第二次鉴定,该第二次鉴定未通知被告,是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做出的,程序不合法,答复函应视为无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经质证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维修明细及维修后的车辆照片予以佐证,否则无法证明车辆实际修复。双方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及答复函有不同意见,经询问被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不予申请重新鉴定。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情况下,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但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二)部分损失情况下,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为6‰。以上事实有保险批单、保险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条款、维修发票、清障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无争议,被告对于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鲁B×××××号车辆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原、被告双方因对鲁B×××××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对鉴定事项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鉴定结论,依据相关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鲁B×××××车辆损失的两份鉴定结论均不予采纳。2、鲁B×××××车辆新车购置登记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2014年承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99800元。关于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及折旧金额的计算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02697元[199800*(181*6‰)]。本案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48261元,远超出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照损失补偿及不得从保险赔偿中获取额外利益的原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被告应按照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102697元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第三者的车辆损失13304元,未超出商业险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亦没有证明其存在免除责任的情形,被告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路面污染费1650元、清障费260元,属于为避免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7911元。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原告承担1146元,被告承担25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鉴定费6300元,由原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阎兴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