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贺伟与被告杜凤凤、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伟,杜凤凤,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595号原告贺伟,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宝塔区向阳沟社区。委托代理人曹玉清、杨娇,延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凤凤,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宝塔区市场沟。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宝塔区北关街军分区招待所*楼。法定代表人吴东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旭,汉族,男,1988年8月4日出生,住北关军分区招待所,该公司职工。原告贺伟与被告杜凤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伟的委托代理人曹玉清、杨娇,被告杜凤凤,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伟诉称,2015年5月3日8时30分,被告杜凤凤驾驶陕JPE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及右肘部皮肤擦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7884.92元。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3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凤凤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需16000元。事发后被告杜凤凤垫付医疗费1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977.92元(其中:医疗费3788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90元、误工费5211元、护理费128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告杜凤凤已付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票据、工资表。证明:1、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住院治疗的时间和费用;2、原告月工资为4200元的事实。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转让协议、房产证、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贺伟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的事实;2、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购买了宝塔区桥沟常泰路中心小学家属院1号楼4单元302室楼房,并于同年3月起定居于此的事实。四、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辨称,杜凤凤驾驶的陕JPE3**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二十万,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伤残鉴定时间过短,而且做伤残无被告及保险公司陪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杜凤凤辩称,我驾驶的陕JPE3**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杜凤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保单一份,证明陕JPE3**号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庭审举证、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时间离出院时间较短,鉴定伤情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在该小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系医疗、鉴定机构出具,是对原告治疗、伤残情况的客观记录,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房屋转让协议、房产证、证明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8时30分,被告杜凤凤驾驶陕JPE3**号车行驶至宝塔区双拥大道延长石油小区公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及右肘部皮肤擦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7884.92元。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3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凤凤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26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需16000元。事发后,被告杜凤凤垫付医疗费12000元。另查明,陕JPE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二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杜凤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7884.9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贺伟被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37884.9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证明、住院结算收据、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贺伟住院治疗16天,按30元/天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6天=480元。3、护理费1280元: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为80元×16天×1人=1280元。4、残疾赔偿金48732元:原告贺伟于2014年3月在宝塔区桥沟镇购房定居,并长期在宝塔区马家湾小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工作,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残疾赔偿金为24366元/年×10%×20年=48732元。5、鉴定费1500元:原告贺伟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用去司法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16000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1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9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确需产生交通费用,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施救费200元:原告驾驶的绿驹二轮电动车因事故施救花去施救费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费用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9、误工费1840元: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23天,按80元/天的计算标准,误工费为80元×23天=1840元。上述损失,合计108106.9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贺伟的护理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误工费1840元,交通费190元,合计52042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贺伟5204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贺伟的医疗费3788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54364.92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驾驶的绿驹二轮电动车因事故施救花去施救费20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元。本次事故中,杜凤凤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杜凤凤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陕JPE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二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贺伟44364.9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贺伟的损失为106606.92元,被告杜凤凤应赔偿原告贺伟的损失为1500元。被告杜凤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伟经济损失共计106606.92元(其中支付原告贺伟94606.92元,支付被告杜凤凤12000元)。二、被告杜凤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伟鉴定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杜凤凤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