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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2年6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莫乾发,大竹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女,生于1971年3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95年2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德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五年。2014年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夫妻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满一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邹某某辩称:1、原、被告分居只有两、三年,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属实;2、原告处有存款十几万元应予以分割;3、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登记结婚,1995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长年在外一起务工,2012年原、被告发生矛盾纠纷,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满一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工友朱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赵某某书面证词,证人谢某某出庭证言、收款收据、(2014)大竹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满一年,本院据此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的主张,因双方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以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德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明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