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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司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吵架,2014年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再无法忍受,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的话,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0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2015年5月28日出生。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依据。夫妻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本案中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有因家庭琐事争吵现象,但多属夫妻间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并未涉及原则性问题。庭审中原告也未提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以及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曾殴打原告的证据,虽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但只要双方今后多加沟通与了解,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故以不予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向辉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