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郝大鹏与刘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014号原告郝某,居民。被告刘某,居民。原告郝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被告刘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65天,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以经营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2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郝某现金(玖万贰仟元整)(92000.00)2011年5月16日借款人:刘某”。该借条有被告刘某签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催要该款无果,遂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借原告郝某现金92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00元,诉讼保全费94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傅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杰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