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等4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唐某某,代某某,吴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顺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忠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某,男,四川省三台县人。曾因犯抢夺罪,2011年5月1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母正平,四川蜀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某,男,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四川省三台县人。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07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四川省三台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代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顺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忠建,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母正平、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3许,被告人詹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北街普乐迪KTV因顼事与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发生纠纷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带人到场帮忙打架,被告人李某某即邀约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前往,被告人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到普乐迪KTV。随后,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唐某某等人追到普乐迪KTV楼下,与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等人相互采用拳打脚踢、持皮带互殴等方式发生打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代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唐某某、代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赵某甲、蒋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何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相、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等病历资料,绵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记录,中国移动绵阳公司通话记录,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禹龙社区关于李某某家庭困难的证明,以及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唐某某、代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并致他人重伤,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唐某某、代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代某某、吴某某、何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代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代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受害人赵某某有过错、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等人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被告人詹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家庭困难、被告人唐某某是受赵某某邀约参与斗殴等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其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宗明人民陪审员 张乐川人民陪审员 李顺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