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贾小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高某,贾小学,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陆贵娟,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小学,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8日13时44分左右,贾小学驾驶豫P×××××号货车沿驻马店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驻马店市107国道秦庄路口南,与前方同向行驶刘雪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雪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高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小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雪、高某无责任。高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3207.08元,其中43000元系贾小学支付。高某另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票据一张,金额1500元。2014年12月10日,经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86号、(2014)临意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某���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足趾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整。高某提交鉴定费票据3张,共计2420元。高某在诉讼中提交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高某于2014年5月18日在本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病情需要应用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因医院无此药品,故患者外购应用。高某提供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金额共计5000元。高某另提交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收据7张,金额61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758元。高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诉讼中提交驻马店市第二十初级中学出具证明一份、其母陆贵娟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办理房产证缴纳契税的票据一份,证明高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上学、居住,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3周岁。豫P×××××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贾小学,挂靠在驻马店市���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该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作为豫P×××××号车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于贾小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实际车主应负赔偿责任。佳明公司作为豫P×××××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贾小学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高某因伤住院治疗5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09707.08元(103207.08元+1500元+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款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计款580元(10元/天×58天),以上四项共计119447.08元,应先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剩余114447.08元,应由贾小学承担,由于豫P×××××号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第三责任险,应由人保财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14447.08元。高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长期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上学居住,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计算20年,高某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4%,计款107510.54元(22398.03元/年×20年×24%),高某要求103030.94元不超过该标准。护理费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58天,计款4614.73元(29041元/年÷365天×58天)。精神抚慰金结合高某的伤残等级及贾小学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80元。以上四项共计120225.67元,应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高某60000元,剩余60225.67元应由被告贾小学承担,该款项在豫P×××××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故该款项也应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420元应由贾小学承担。综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赔偿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9672.75元(5000元+60000元+114447.08元+60225.67元),由于贾小学已垫付高某医疗费43000元,该款项应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赔偿给高某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贾小学。另贾小学应赔偿原告高某鉴定费2420元,故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赔偿高某199092.75元(239672.75元-43000元+2420元),支付贾小学垫付的费用40580元(43000元-2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各项损失共计199092.75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小学垫付的费用40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贾小学、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高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贾小学驾驶豫P×××××号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刘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雪及乘车人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贾小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为据,故认定正确。高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上学居住,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