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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永亮与辉县市高庄乡金章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高庄乡金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辉县市高庄乡金章村,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宋保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永亮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高庄乡金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章村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郭永亮于2015年1月5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金章村委会支付供水电费20000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郭永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永亮与被上诉人金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5日,郭永亮与金章村委会签订一份供水合同,约定郭永亮供应金章村村民自来水,郭永亮每抽水一个小时,金章村委会付给郭永亮35元电费。合同期限为5年。2010年5月26日、6月26日、7月29日,金章村委会分别支付郭永亮机井工水电费1039.5元、1764.6元、1613.5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永亮虽然提供了关于欠电费的情况单2张,以证明2010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每月的电费情况,及金章村委会欠其2万余元电费的事实,但该证据系由郭永亮单方书写,且金章村委会不予认可,郭永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郭永亮要求金章村委会支付水电费2万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永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永亮负担。上诉人郭永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供水合同系以上诉人的抽水计时钟计价并以上诉人手抄清单以及村民现场验看抽水计时到村委会处结算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也承认上诉人的抽水机井供水时间为两年,从上诉人手抄计时电费清单的电费金额与村委会财务相吻合的情况,也可以证明这种结算方式,被上诉人也拿不出付上诉人电费的证据,故原审认定��实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电费2万余元。被上诉人金章村委会答辩称:实际上用水的不是村委会,村委会仅是代表村民与郭永亮签订供水合同,郭永亮起诉要求支付电费2万元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郭永亮申请证人韩某、王某到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仅证明郭永亮的供水时间大致为2010年至2012年,但不能证明水电费的交纳情况及金章村委会欠电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郭永亮与金章村委会签订的供水合同,双方就供水问题构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郭永亮依据该合同向金章村委会主张所欠电费20000元,对此其应当提供因供水实际发生的用电量或其他有效债权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郭永亮提供的书面电费情况说明为其单方书写,没有当事人的签名和盖章,金章村委会并不予认可,故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不予认定。郭永亮在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其向金章村委会供水的大致时间,并不能证明水电费的交纳情况,更不能证明金章村委会欠其电费及相应数额的事实,故郭永亮要求村委会支付其所欠电费200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永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六日书记员 王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