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陶小红与王一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小红,王一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陶小红。委托代理人:郁超群,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王成平。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原告陶小红与被告王一斌、胡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中撤回对被告胡燕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请:1.判令被告王一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3671.21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4.10.11.12.13.14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双方庭审中明确金额为54519.18元。2.后续医疗费双方庭审中明确金额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庭审中明确金额为63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被告王一斌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辩称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双方庭审中明确金额为8831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双方明确为9736.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双方明确为3000元。8.护理费庭审中双方明确为5550元(100元/天×21天+50元/天×69天)。9.误工费庭审中双方明确为16320元(3400元/月÷30天×144天)。10.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王一斌认可1500元(500元/月×3个月)。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项已超10000元,故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支付期限合理,关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30天×3个月)。11.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辩称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治疗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12.财产损失(手机)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主张1499元,提供专用发票证据。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财产损失并未定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非正规票据。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该财产(手机)并未进行财产损失定损,亦无证据证明该手机损坏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3.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主张1300元,提供票据证据。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其需使用辅助器具,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14.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主张98元,提供收款收据证据。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并非正规票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15.交强险及理赔情况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标的为122000元,已理赔10000元。被告王一斌已支付39961.91元。两被告尚应支付143954.0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陶小红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追尾,导致原告陶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小红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陶小红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胡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一斌作为涉案车辆车主同意代胡燕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一斌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小红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一斌应赔偿原告陶小红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33954.0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陶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55元,减半收取2327.50元,由原告陶小红负担829.50元,由被告王一斌负担3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宛江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