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唐明礼与耿雪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明礼,耿雪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礼。委托代理人王翠玲,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雪林。上诉人唐明礼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8日晚,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骑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没有报警,没有经过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原告受伤后到医院门诊检查治疗,门诊病历本记录为:1、左无名指挫伤;2、双膝、双小腿软组织挫伤。至2014年11月22日治疗结束。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001.54元,给付现金500元。原告治疗期间花医疗费75元。被告所骑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但。被告耿雪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唐明礼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责任,故本院推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唐明礼的损失为:1、医疗费75元;2、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自2014年11月8日至11月22日治疗终结休息14天,为(2400元/天)/30天*14天=1120元,合计损失为1195元。被告给付的500元现金应扣除,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95元-500元)695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9600元、自行车修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购药308.88元,11月22日以后的医疗费1268.24元,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为:被告耿雪林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明礼医疗费、误工费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雪林负担。判后,上诉人唐明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外购药及11月22日以后的医药费都是真实的,应予支持;3、误工费应该支持4个月共计9600元;4、诉讼费票据是222元,判决确实50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耿雪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已推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外购药和11月22日之后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要求支持4个月的误工费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酌情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上诉人所持票据为预交费用,实际缴费应以判决为准。综上,上诉人唐明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明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