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佘佳橙与扬州华夏阳光全脑潜能科技开发中心、汤世云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佳橙,扬州华夏阳光全脑潜能科技开发中心,汤世云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佘佳橙。法定代理人佘小莉。委托代理人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华夏阳光全脑潜能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京华城路**号。投资人汤世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月岭,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日。委托代理人张士建,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代理期间为2015年8月2日起。被告汤世云。委托代理人马月岭,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佳橙与被告扬州华夏阳光全脑潜能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华夏阳光中心)、汤世云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2015年2月15日原告佘佳橙的法定代理人佘小莉、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华夏阳光中心委托代理人马月岭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3日原告佘佳橙的法定代理人佘小莉、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华夏阳光中心委托代理人马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5日上午原告佘佳橙的法定代理人佘小莉、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华夏阳光中心委托代理人马月岭、张士建,被告汤世云的委托代理人马月岭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5日下午原告佘佳橙的法定代理人佘小莉,被告华夏阳光中心委托代理人马月岭、张士建,被告汤世云的委托代理人马月岭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9日原告佘佳橙的法定代理人佘小莉、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华夏阳光中心、汤世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月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华夏阳光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为防止其无法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汤世云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佳橙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佘佳橙在被告华夏阳光中心处上课过程中,该中心的曹老师组织原告等学员做“信任背摔”游戏,在原告背摔时,曹老师和3个小学员未能接住原告,致使原告后脑勺撞击地面。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以下简称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诊断为颅底骨折,致使原告鼻腔流出血样液体,出现头痛、头晕、走路不稳等症状。医嘱原告需在家静养半年,原告目前还在治疗中,时常出现头昏、头痛等症状,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脑外伤后遗症。事发当日,原告进行活动的教室地面没有任何防护垫等保护设施。由于被告华夏阳光中心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身心受伤,其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夏阳光中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937.6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华夏阳光中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509.63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汤世云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汤世云在被告华夏阳光中心的财产不能清偿原告损失时,被告汤世云以自己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撤回关于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将医疗费调整为2069.88元、心理咨询费调整为6600元、伙食费调整为56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合计98684.18元。原告佘佳橙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华夏阳光中心系被告汤世云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被告华夏阳光中心的资产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汤世云应以个人其他财产清偿。2、原告在被告华夏阳光中心受伤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华夏阳光中心培训过程中受伤的经过,被告汤世云、教师曹茂红、姜盼盼以及原告的母亲佘小莉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3、门诊病历(包括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扬州市中医院、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MR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华夏阳光中心受伤后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的情况。4、结案记录、心理咨询登记表、心理咨询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心理创伤,根据医生建议进行心理咨询治疗,产生心理咨询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华夏阳光中心处所受损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080元。6、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伙食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外地治疗支出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的情况。被告华夏阳光中心辩称:原告所述的相关事实是存在的,对原告受伤没有异议,原告颅底骨折的证据不足。被告华夏阳光中心就司法鉴定意见书向一些医学专家进行了咨询,原告在受伤半年后接受检查,没有资料显示原告所受损伤未愈、还存在问题。之前的检查报告单记载原告脑脊液渗出,但不能确切认定是头部骨折,原告接受鉴定时法医检查也没有任何神经系统损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华夏阳光中心已为原告垫付了28199.5元,该垫付费用已与原告结算清楚,不要求原告返还,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夏阳光中心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具体项目有异议。被告汤世云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汤世云在被告华夏阳光中心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以汤世云的其他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汤世云投资开办了个人独资企业华夏阳光中心。2014年5月18日17时40分,在华夏阳光中心经营的七田阳光培训中心,曹茂红老师组织原告佘佳橙等学员做“信任背摔”游戏,在游戏过程中,曹茂红安排原告站在椅子上,曹茂红与其中1名小学员抓住原告的腿,另2名小学员手拉手准备接住原告,然后要求原告往后做“背摔”动作。当原告背摔时,曹茂红和3名小学员均未能接住原告,致使原告后脑勺着地。事发当日,原告回家后出现了鼻腔流出血样液体、头疼、头晕等症状,事发第二日出现走路不稳症状,原告的家长遂将原告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就医。此后,原告除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就医外,还到扬州市中医院、华山医院、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及北京天坛医院就医。2015年5月19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对原告作的头颅平扫MR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为:头颅MRI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左侧上额窦、筛窦及右侧蝶窦渗出,请结合临床。2015年6月28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对原告作的头颅平扫MR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为:头颅MRI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右侧蝶窦渗出较前片2014-5-19有所吸收,请结合临床。原告提供的扬州市通用门诊病历(苏北医院27833054、扬州一院西区医院1001500972、中医院1000057442)对原告治疗情况进行了记载。具体记载情况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告头外伤、伴头昏1天。头外伤1天,枕部着地,无昏迷,诉头晕,无恶心呕吐……神清,枕部稍肿胀,颅神经(一),颈软,四肢活动自如。2014年5月20日,病史同前。阅片,头部MRI颅内未见异常。左侧上颌窦、筛窦及右侧蝶窦粘膜增厚。诊:头部外伤。处:对症,不除外颅底骨折,适期复查,有变化再诊。2014年6月19日,外伤后鼻漏18天停止13天复查。主诉头昏,余无特殊。PE:神志清,四肢活动好,鼻腔内无液体外漏。IMP:脑脊液鼻漏后。2014年7月3日,头部外伤50余天伴头痛。脑脊液鼻漏已停止,诉头痛……,IMP:头部外伤,脑外伤综合征。2014年9月12日,脑外伤后4个月伴眼痛。患者4个月前头部外伤致颅底骨折,脑脊液漏18天。……IMP:头部外伤后综合征。原告在华山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记载,2014年7月1日,脑外伤后1月余伴头痛,患者1月余前头部外伤,伤后出现脑脊液鼻漏18天后停止液漏,现诉头痛、头昏。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记载,2014年9月23日,4个月前头外伤后CSF鼻漏,保守治疗后好转,现头晕、头痛、眼部疼痛。……IMP:头疼待查,脑外伤后遗症。原告就诊的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诊断。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7月4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部外伤、脑脊液鼻漏、头疼,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9月6日扬州市中医院疾病诊断书,诊断为头疼(脑外伤、左侧上颌窦、筛窦及右侧蝶窦渗出后),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9月23日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外伤后脑脊液鼻漏、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18日扬州市中医院疾病诊断书,诊断为:头疼(外伤史),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1月22日扬州市中医院疾病诊断书,诊断为:头疼(外伤史),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因伤在扬州开发区若水心理工作室接受心理咨询20次,支出心理咨询费6600元。为原告进行心理咨询的心理咨询师毛春梅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佘佳橙受伤后情绪很不稳定,有创伤后症状,比如恐惧、睡不安稳,某种程度的退行,根据佘佳橙父母介绍,受伤前她没有这些症状,佘佳橙的学习能力减退,这些都与摔伤有关联,所以她需要接受专业的心理咨询。根据佘佳橙的情况,制定了专门的咨询方案,分两个疗程,每个疗程十次咨询。佘佳橙接受咨询后,心理症状得到缓解,心理安全感增加,情绪稳定,取得了一定效果。如果不进行这种心理咨询,她的社会适应性会受到很大影响,对今后的健康成长会造成影响。另外,经原告与被告华夏阳光中心协商,2014年7月8日被告华夏阳光中心向原告支付22840元(包括:医疗费1526元,交通费704元,其他费用1090元,原告因受伤无法去上课外培训班的培训费损失5140元,被告华夏阳光中心退还原告交纳的培训费14380元),被告华夏阳光中心为原告垫付去上海就医的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3709.5元、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上述费用。除去上述医疗费外,原告自行支出的其他医疗费合计2069.88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2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佘佳橙上课时摔倒受伤,伤后临床诊断为头外伤、脑脊液漏、脑外伤后遗症,结合其病史及伤后影像学辅助检查,其临床诊断成立,上述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佘佳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产生鉴定费2080元。被告华夏阳光中心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到庭参加诉讼、接受询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王某于2015年8月5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王某对本院及被告华夏阳光中心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答。被告华夏阳光中心认为,原告颅脑受伤,应先由具备精神障碍医学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再由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针对被告华夏阳光中心提出的异议,鉴定人王某认为,头部损伤在法医学上概括为颅脑损伤,颅脑损伤中有一种会损伤到大脑皮层,属于灰质层损伤,这会影响到人的精神;另一种是神经系统损伤,比如白质层损伤涉及到神经纤维,属于神经系统损伤。颅脑损伤包括精神类损伤、神经系统损伤,如果构成精神类损伤,就需要先由具有精神障碍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先鉴定,再由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佘佳橙因伤造成脑脊液外漏,根据其损伤的病理基础,这种损伤不属于精神类损伤,可以由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原告在被告华夏阳光中心受伤的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包括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扬州市中医院、华山医院、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北京天坛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MR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结案记录、心理咨询登记表、心理咨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人王某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对毛春梅作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华夏阳光中心处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佘佳橙认为: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69.88元、心理咨询费6600元、住宿费3900元(按650元/天计算6天)、交通费3482.3元、伙食费560元、营养费900元(按1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4800元(按8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20年乘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鉴定的交通费600元,合计98684.18元。被告华夏阳光中心、汤世云共同认为: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心理咨询费有异议,原告去进行心理咨询治疗不妥;住宿费应按两个成年人陪同一个小孩的标准;伙食费按规定处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佘佳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被告华夏阳光中心学习期间受伤,被告华夏阳光中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世云系被告华夏阳光中心的投资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被告华夏阳光中心的资产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汤世云应以其其他财产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被告华夏阳光中心学习期间受伤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除去被告华夏阳光中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双方已结清的医疗费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自行支付的其他医疗费合计2069.88元。2、心理咨询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结案记录、心理咨询登记表及本院对毛春梅所作的谈话笔录,原告受伤后需要进行心理咨询治疗,原告接受心理咨询治疗支出6600元,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宿费,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到外地就医,原告为未成年人,外出就医需要有成年人陪同,两被告认可原告可由两名成年人陪同的住宿费标准,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从扬州出发去北京就医,2014年9月27日返程,原告实际住宿时间为6日,按650元/天标准原告实际支出住宿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为未成年人,到北京需要有成年人陪同,两被告认可原告可由两名成年人陪同,原告到北京就医乘坐火车的交通费按上述人员数量结合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异地售火车票手续费发票计算为233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原告在北京就医实际产生的其他交通费为268.8元,合计2599.3元。5、伙食费,原告主张就医期间的伙食费,但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门诊医疗过程中产生的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营养期为伤后90天,按10元/天计算,计900元。7、护理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遗有脑外伤后遗症,在其伤后治疗及恢复初期,其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存在护理,护理期为伤后60天,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按45元/天,计27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乘以系数0.1,计68692元。被告华夏阳光中心、汤世云辩称,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华夏阳光中心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随后,被告华夏阳光中心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华夏阳光中心的要求,依法通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派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就被告华夏阳光中心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而被告华夏阳光中心、汤世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华夏阳光中心、汤世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华夏阳光中心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原告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到南京进行鉴定支出的来回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合计2480元。上述损失合计94941.18元,依法由被告华夏阳光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世云在被告华夏阳光中心资产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情况下以个人其他资产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华夏阳光全脑潜能科技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佘佳橙赔偿款94941.18元,被告汤世云对被告扬州华夏阳光全脑潜能科技开发中心的财产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佘佳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佘佳橙负担34元,由被告扬州华夏阳光全脑潜能科技开发中心负担86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扬州华夏阳光全脑潜能科技开发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佘佳橙支付866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被告扬州华夏阳光全脑潜能科技开发中心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张广才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人民陪审员 鲍纪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