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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陆安海与王东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安海,王东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394号原告:陆安海。被告:王东豪。原告陆安海为与被告王东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东豪归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为1836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陆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东豪向原告陆安海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陆安海人民币壹万捌千元正,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安海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王东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