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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769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安康市��滨区人,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郑甲,女,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朱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沈消,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县人,住汉滨区江北办。被告柳某某,女,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安汉民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被告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甲、沈消,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柳某某是高中同学,2009年12月份,二被告因做生意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9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2.手机短信三条,证明杨某某借原告款项一事,被告柳某某也知道。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柳某某口头辩称:杨某某没有做过生意,其借钱一事,被告柳某某不知道。��某某曾听说王道安、朱某某等人让杨某某帮忙炒股,具体情况不清楚。且原告让杨某某帮忙炒股,应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重审中辩称自己和杨某某不是夫妻关系。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出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柳某某质证意见认为不能确定是杨某某书写,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条不是被告杨某某的笔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柳某某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系同学关系,2009年12月2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6万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朱军现金¥条载明“今借朱军现金60000.00元(6万元整),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2012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12月28日到期,其利息应自2010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的婚姻登记证明文件,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柳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某某辩解称该借款系原告委托被告帮忙炒股的款项,原告应该风险共担,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的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0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琴审 判 员  周 新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