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开平市信辉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广东标图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信辉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广东标图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开平市信辉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信,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显洋,是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标图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开平市信辉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标图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玉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信辉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张显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标图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市信辉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广东标图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向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共232303元,并商定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还清,具体还款计划为2014年12月10日付20000元;2015年1月15日付20000元;2015年1月30日付10000元;2015年2月15日付20000元;2015年3月30日付20000元;2015年4月30日付40000元;2015年5月30日付40000元;2015年6月30日付62303元。但被告按以上计划只还到2015年2月15日,共还了70000元,尚欠162303元未清还。以上事实,有被告盖章的付款协议确认。被告没有依约付款,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诉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诉讼请求承担;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2303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开平市信辉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开平市信辉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盖开平市信辉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章)各一份、广东标图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开平市标图五金卫浴有限公司财务对帐便签五张,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原告开平市信辉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供:3、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付款协议中定于2015年1月15日、30日、2月15日应支付的三笔款项合计50000元;4、广东标图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五份。被告广东标图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无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在庭审结束前也无提交任何证据。广东标图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其所举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平市信辉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下称信辉五金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皮革制品。被告广东标图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水暖器材、卫浴器材、五金制品、塑料制品、卫生陶瓷制品、厨柜;销售:家用电器、日用品、装饰材料;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需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原企业名称为开平市标图五金卫浴有限公司,2012年1月6日,经依法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开平市标图卫浴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9日,经依法核准,原企业名称又变更为广东标图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标图卫浴公司)。原告信辉五金公司与被告标图卫浴公司存在五金配件买卖关系,原告自2010年起向被告供应装饰杯、水位、曲脚等五金配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方式为:每次由被告通过口头、电话的方式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发货并运送货物至其指定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对账习惯为:原告将当月的送货单提交给被告汇总核算后,被告出具财务对帐便签交原告收执,并由双方的工作人员在财务对帐便签上签名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期限为月结60日,被告向原告购货后,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7月2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货款金额56362.8元、6月货款金额35685元;2014年11月1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货款金额60674.81元、8月货款金额46514.16元、9月货款金额33066.7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4年5月、6月、7月、8月、9月共五份财务对帐便签,货款金额合计232303.48元。2014年11月10日,双方就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9月货款及还款方案进行协商,被告确认欠原告2014年5月至9月货款共计232303元;对上述所欠货款,原、被告协商按以下方案分八期还清:2014年12月10日付20000元、2015年1月15日付20000元、2015年1月30日付10000元、2015年2月15日付20000元、2015年3月30日付20000元、2015年4月30日付40000元、2015年5月30日付40000元、2015年6月30日付62303元;并形成书面付款协议,原告的员工张某甲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楷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被告亦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随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经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应还货款2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经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第二至四期应还货款合计50000元,扣减后尚欠162303元。后被告未按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货款,且付款协议最后一期货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对上述货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后仍有新的业务产生,并确认被告已以现金形式结算完毕。至庭审结束前,被告未向本院陈述或举证证明其就上述拖欠的货款清偿过给原告。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示证的信辉五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标图卫浴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付款协议》、开平市标图五金卫浴有限公司财务对帐便签、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给出卖人。原告信辉五金公司向被告标图卫浴公司提供装饰杯、水位、曲脚等五金配件,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交易习惯及价款支付方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2014年5月至同年9月货款共232303元,原告亦承认被告之后支付了70000元,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买卖交易习惯,对于是否付清余下货款的举证责任在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标图卫浴公司,由于标图卫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付款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余下货款的情况,且自原告提起诉讼至庭审结束前被告标图卫浴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可认定其没有付清货款给原告,故本院对其拖欠货款数额162303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就2014年5月至同年9月所涉交易进行对账并签订《付款协议》确定货款的清偿数额和履行期限后,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信辉五金公司要求被告标图卫浴公司支付货款1623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付款协议》中约定最后一期货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虽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考虑到被告至今未能清偿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以162303元为本金、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标图卫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标图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货款162303元及利息损失(以162303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开平市信辉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3元,由被告广东标图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开平市信辉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已预交1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玉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柳瑜张淑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