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2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小梅与田春丽,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梅,田春丽,付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810号原告周小梅,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勃,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春丽,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付小平,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系原告田春丽之夫。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必鑫,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小梅诉被告田春丽、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荣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勃,被告田春丽、付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必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称做工程差周转资金,于2014年6月5日、6月17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60000元。因二被告借款时称只借两个月,故原告未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两个月后,二被告称还未收到工程款,尚无法偿还,要求原告再续借三个月,原告同意再续借三个月,但要求二被告对所借款补写借条,被告田春丽便于2014年8月28日对二被告之前两次向原告所借16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田春丽、付小平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被告现暂无力偿还,要求延期偿还。经审理查明:田春丽、付小平系夫妻,周小梅与田春丽、付小平系朋友关系。田春丽、付小平因做工程差周转资金,于2014年6月5日、6月17日,先后向周小梅借款100000元、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两个月。两个月后,田春丽、付小平称还未收到工程款,尚无法偿还,要求向周小梅再续借三个月。周小梅同意后,要求田春丽、付小平对所借款补写借条,田春丽便于2014年8月28日对其和付小平之前两次向周小梅所借款项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周小梅借给田春丽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田春丽2014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周小梅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民政局历史信息列表、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春丽、付小平向原告周小梅借款16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自认及借条、转账凭证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春丽、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周小梅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田春丽、付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荣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袁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