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龙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克勤诉洛阳煤电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徐克勤,女,1936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新年,男,1963年1月25日生。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栾福,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煤电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仿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克勤诉被告洛阳煤电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新年、杨栾福、被告洛阳煤电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一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9年,被告安排原告在其所属制砖车间上班。1974年12月19日,原告正常上班期间被传送带上掉下的大土块砸中头部当场昏迷。经住院救治伤情好转,其后经常头晕、头疼、失眠、流泪,经医院检查确诊为脑振荡后遗症,直至发展为左眼视力下降,右眼失明,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之后被告单位给原告每天0.4元工资直至2009年10月。原告于2008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0月10日作出洛龙劳仲字(2009)第3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的第二个月起每月发给申请人生活费(退休工资)550元”。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告仅靠每月550元退休工资(生活费)和社区发放的60元老年补贴过活。随着物价不断上涨,原告的生活难以为继。除生活必须外,每月尚需医药费近千元,这些支出全靠子女们接济,被确定为特殊困难户。原告曾无数次要求提高退休工资(生活费)标准,被告不予理采。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和11月4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委先是主持调解不成,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了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实际困难至今未能得到解决。综上,由于被告不为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也没有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退休手续,使原告享受不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仅靠每月550元退休工资(生活费)过活,根本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和医疗费用,综上,请求:1、请求被告按照现洛阳市最低工人工资标准发放退休工资,并且如今后洛阳市最低工人工资每次上调新标准应按新标准发放工资;2、请求被告按照洛阳市最低工人工资标准补发从2010年元月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因洛阳市最低工人工资上调而欠发的退休工资。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在1974年受伤,被告公司是在2002年12月24日才成立,二者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义务向其支付退休工资,在原告所说的仲裁裁决书,裁定的是生活费550元,也不是退休工资。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克勤于1969年随其丈夫到洛阳市龙门煤矿落户,该矿为照顾其职工家属,将原告安排到该矿下属单位的砖厂上班。上班期间,原告于1974年12月19日在制砖车间干活中,被输送带上掉下的大土块砸中头部,致其当场昏迷,后被同事送入医院救治。给过医院一段时间的治疗,伤情好转,但其后经常出现头晕、头痛、失眠、流泪等症状。后原告又到多家医院诊治,于1986年1月6日被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由此,原告又并发展为左眼视力下降,右眼失明。事故发生后,该矿党委研究决定给原告报销以后的医疗费,每天工资0.4元。其后,原洛阳市龙门煤矿几经变化,最后,原告由被告管理,每天0.4元工资一直发放至2009年10月。至此,原告认为相关待遇太低,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即被申请人给其补办退休及医疗保险手续;享受工伤相关待遇。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0日以洛龙劳仲案字(2009)第3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的第二个月起每月发给申请人生活费550元”。该标准采用的应当是仲裁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双方均未提起民事诉讼,自觉履行至2014年11月,原告又以物价不断上涨,生活难以为继为由,于2014年11月4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以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2014年11月4日,你(单位)向我委提出的仲裁申请书收悉。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根据下述第二项规定,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你的仲裁申请。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经审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三、不属于本委管辖”。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多次调解,被告愿给原告每月增加100元,原告不同意,致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徐克勤与其后期管理单位即被告洛阳煤电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仲案字(2009)第31号仲裁裁决书后,均服从裁决,未提出民事诉讼,且履行至2014年11月,表明双方均认可该裁决,服从该裁决,这期间,原、被告没有争议。现原告认为物价不断上涨,生活难以为继,再次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状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且原告年事已高,消费增大,应适当提高,但提高的只是生活费,不是退休工资,因其没有退休工资的社会保障依据。提高的标准,应按照双方履行的该仲裁书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基础,依照现行最低工资作为支付的依据予以支付,并随着政府最低工资的调整,予以增长。但原告要求按最低工资补发2010年元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因最低工资上涨而欠发的退休工资,因诉前原告对双方履行的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龙劳仲案字(2009)第31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且一直履行。现要求随着物价上涨,最低工资不断提高,其生活费也应随之增长,这符合民事权利的要求,但要求补发已经过去且无争议期间的退休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义务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而本案审理的原告诉求事实上是增加生活消费支出,不是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煤电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14年11月起按现行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每月发给原告徐克勤生活费,并随着最低工资的增长而调整。二、驳回原告徐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克勤与被告洛阳煤电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仁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菲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