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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大刚与赵晓民、苑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64号原告王大刚。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民。被告苑金香。原告王大刚与被告赵晓民、苑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金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刚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韩福全、李丽华及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借人王大刚,借款人韩福全、李丽华,担保人赵晓民。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月利率2.5%。借款人韩福全仅归还了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的利息,共计30000元。借款到期后韩福全、李丽华迟迟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晓民辩称,我与王大刚是朋友,2013年5月7日的借款合同我认可是担保人,但借款合同是2013年6月份补签的,是我自愿签的,后来补签的担保人。2015年5月5日签的补充协议,也是2015年6月份补签的。利息是韩福全还了2013年5月7日到2013年8月7日这三个月的利息45000元,因借款期限是半年,现韩福全出事,超出合同期限的利息,即2013年11月7日以后的利息不应支付了。被告苑金香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王大刚与韩福全、李丽华及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借人为王大刚,借款人为韩福全、李丽华,连带保证人为赵晓民。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月利率2.5%。原告提交,1、2013年5月7日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借款人韩富全出据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韩富全收到该笔借款本金600000元;2、原、被告及借款人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赵晓民承担担保连带责任;3、2015年5月5日王大刚与赵晓民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赵晓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过诉讼期。被告赵晓民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大刚与借款人韩福全、李丽华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晓民对该笔6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被告苑金香与被告赵晓民为夫妻关系,但被告赵晓民仅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苑金香不承担责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补充协议为证。原告自认借款人韩福全偿还了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的利息共计3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晓民称借款人韩福全偿还了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的利息4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赵晓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合同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赵晓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晓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继续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苑金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大刚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赵晓民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晓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腾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