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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艺哲与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哲,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沙行初字第2号原告:张艺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淑新,女,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尚海琼,新疆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沙湾县住建局)。法定代表人:王金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国栋,职务:房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艺哲与被告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东、毕丰雷、人民陪审员吴隋良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艺哲的代理人王淑新、尚海琼及被告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栋、杨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4年12月28日登记在张志刚名下的新房证字第1294964号房屋产权证书,根据调取房管局房产证的档案,该产权证当中的房屋属于原沙湾县新型材料工业公司职工张健(原告张艺哲的祖父)房改房屋;该房改房的产权证应当是产权登记人张健,后该证登记在了张志刚(系原告的父亲)的名下;当时登记时因为时间太长,房管局经办该业务的经手人也无法联系,根据档案资料,房管局是在张健的申请下将该房改房登记在张志刚的名下,房产登记档案中相应的资料时间太久部分已丢失,档案资料不全。1994年12月28日单位申报的名字是张健,合同签字人是张志刚(系张健的儿子),该房产登记在张志刚的名下,1998年6月28日该房屋又登记在了张健的名下,现该房产存在一房两证的情况。原告张艺哲诉称:原告的父亲名叫张志刚,原告的祖父名叫张健,张健原系沙湾县新型材料工业公司职工;张健通过房改依法取得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十三区建设路住宅楼一套。现原房屋产权人张健及张志刚相继去世。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将其他继承权人诉至沙湾县人民法院,要求继承该房产;经沙湾县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张健所有的该房屋的产权由原告张艺哲继承。2013年11月原告才得知被告将该房屋登记在父亲张志刚(房屋产权证号为新房证字第12949**号)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登记时审查不严,将张健的房改房错误的登记在张志刚名下,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54条规定,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1994年12月28日给张志刚登记的新政房字第12949**号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1,身份证两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原告张艺哲诉讼主体适格。张艺哲系张志刚儿子。书证2,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塔城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健、张志刚已死亡的事实,张志刚与张艺哲系父子关系。张健与张志刚系父子关系。书证3,(2012)沙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张艺哲合法继承其祖父张健名下的产权。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书证4,(2014)沙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及房管局出具的关于张艺哲继承一案的说明一份,证明张艺哲继承张健名下的房产,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将张志刚名下的00001366号房产证交回,因张志刚死亡后,该房产证找不到,原告无法向被告交回张志刚名下的房产证的事实。书证5,房屋产权证一份及房屋产权证存根及买卖协议书(复制件),证明按照政策规定房改房只有本人享受,档案材料中应由张健的申请书才能办理到张志刚的名下。因被告方审查不严,程序不合法,现原告主张撤销该房产证。被告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关于原告张艺哲要求建设局履行变更登记其祖父张健房屋产权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4年依法向法院起诉,在贵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原告方撤诉。在此之前,原告母亲王淑新曾找过被告,经被告调取档案发现张健与张志刚父子同时拥有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13区建设路的住宅产权,该房屋出现了一房两证的情况。因张志刚名下的产权证为1294964号,确权的日期为1994年12月28日;至今时间太长,无法找经办人核实;同时原告方又不能提供核发给张志刚的产权证;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通过行政途径无法解决。关于登记行为,因为该房登记在1994年,当时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办法尚未出台并实施,依据的是当时的政策和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规定、房屋产权暂行办法进行的登记。因张健与张志刚系父子关系,登记的房屋属于房改房,所以被告将该房屋登记在张志刚的名下,符合处分的原则和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庭审时提交书证1,房屋产权登记存根一份(复制件,与原件已核对),证明被告房屋登记具体行为合法,被告依据沙湾县新型材料工业公司出具的国有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进行确认登记的。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志刚名下是合法的。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沙湾县住建局所举书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该房产登记在张志刚名下是合法的。被告沙湾县住建局对原告所举书证1、书证2、书证3、书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书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沙湾县住建局提交的书证1,因被告沙湾县住建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张艺哲提交的书证1,身份证复制件两份,证明张艺哲系张志刚和王淑新的儿子,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书证2塔城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健、张志刚已死亡的事实;张艺哲与张志刚系父子关系;张健与张志刚系父子关系。书证3,(2012)沙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张艺哲合法继承张健名下的房产权;证明本案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书证4,(2014)沙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以及沙湾县房管局出具的关于张艺哲继承一案的说明一份,能够证明张艺哲继承张健名下的房产,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将张志刚名下的00001366号房产证交回,因张志刚死亡后,张志刚名下的00001366号房产证并不在原告手里,该房产证找不到,原告客观上无法向被告交回张志刚名下的房产证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名叫张志刚,原告的祖父名叫张健,张健原系沙湾县新型材料工业公司职工;1993年5月31日张健通过房改依法取得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十三区建设路本单位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为62.06平方米。1994年12月28日,被告沙湾县住建局将属于房屋产权人张健的房屋登记在张志刚名下,张志刚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证号12949**号);到1998年6月28日被告将该房屋又登记在了张健的名下。2000年5月和2010年9月原告的祖父张健及父亲张志刚相继去世。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将其他继承权人诉至沙湾县人民法院,要求继承该房产;经沙湾县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张健所有的该房屋的产权由原告张艺哲继承。2013年11月原告才得知被告曾于1994年12月28日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张志刚(房屋产权证号为新房证字第12949**号)名下,出现一房两证的情况。2014年10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房屋登记义务;经本院协调,被告同意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遂提出撤诉。在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时,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必须将原颁发给张志刚名下房产证交回;因张志刚死亡后,张志刚的房产证并不在原告手里,原告客观上无法向被告交回张志刚名下的房产证。2015年5月原告将被告再次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登记时审查不严,将张健的房改房错误的登记在张志刚名下,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1994年12月28日给张志刚登记的新政房字第12949**号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被告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和依法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利;依法做好房屋初始登记确权、过户等各项管理工作。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原告张艺哲的祖父张健以沙湾县新型材料工业公司职工的身份从该公司购得的房改房屋。根据张健与沙湾县新型材料工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相关审批手续,结合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该房屋本应该登记在原告祖父张健名下。1994年12月28日,被告在未经张健同意也没有张健书面转让或赠与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将该房屋登记在张健的儿子张志刚名下(房产证号为12949**)。1998年6月被告又将该房屋登记在张健名下。2000年5月和2010年9月原告的祖父张健及父亲张志刚相继去世,该房屋作为遗产的形式存在。原告张艺哲依照2011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的(2012)沙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继承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十三区建设路的住宅楼一套,也就是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由于被告在该房屋确权登记时未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查,导致该房屋存在一房两证的错误情况。原告张艺哲与被告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给原告的父亲张志刚登记颁证时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应认定作出该行政行为时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故对原告张艺哲要求撤销被告于1994年12月28日给张志刚登记的新政房字第12949**号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4年12月28日给张志刚登记颁发的新政房字第12949**号房屋产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宗东审 判 员  毕丰雷人民陪审员  吴随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