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石信与赵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信,赵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459号原告王石信,男,汉族,1952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委托代理人程红育,栾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工。被告赵建明,男,汉族,成年。无业。原告王石信与被告赵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石信委托代理人王晓燕、程红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赵建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君山路检察院前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建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其它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54873.95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人常某证言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赵建明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前原告在楼房建筑工地干活。以此计算误工费。第二组: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后,需陪护一人。第三组:医疗费单据10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合计18750.35元。第四组: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及治疗经过。第五组:燃油费、过路费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到市级医院复查病情支出交通费990元。被告赵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赵建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君山路检察院前路段时,将行人王石信撞伤,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硬模下血肿等。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花费的医疗费16852.21元。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建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建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17650元。但对其它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石信的损失计算有:一、医疗费,18750元,其中栾川县人民医院17242.21元,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1507.79元。二、误工费,2014年3月8日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014年4月25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计138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建筑行业收入32746元/年,每天89.7元,138天为12378.6元;三、护理费,住院48天,二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及其它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每天78元,计7488元。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及其它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每天78元,计7020元。合计护理费为14508元;四、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合计每天50元,48天合计为2400元;五、交通费390元。合计48426.6元。被告赵建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176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赵建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将原告王石信撞倒致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建明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建明已向原告支付的1765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减。被告赵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石信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0776.6元。二、驳回原告王石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石信负担200元,被告赵建明负担8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革委审 判 员 李鸿洲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琳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