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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与王鑫、王永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王鑫,王永福,米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景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春旭,系该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王鑫,农民,被告王永福,居民,被告米翠林,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诉被告王鑫、王永福、米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鑫向我行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永福、米翠林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鑫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永福、米翠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负担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鑫以三户联保和额度期限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8.4%,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用于建材销售生意。还约定额度期限为二年,被告王永福、米翠林为其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随之利息也止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鑫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永福、米翠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举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在担保期内,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计息按约定执行)。二、被告王永福、米翠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31.87元,由被告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平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