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无业。1998年7月7日因盗窃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4月12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无证的二轮摩托车,沿祁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祁连桥桥下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牌照号为津h×××××的尼桑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酒后驾车的被告人李××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2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宋××、苏××、王××的证言,酒精检测器报告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被告人驾驶信息、车××的查询结果,证人宋××的驾驶信息和车××,照片,行车路线,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阎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黄维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