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尹国民与申义新、高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民,申义新,高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545号原告尹国民。被告申义新。被告高明生。原告尹国民与被告申义新、高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民、被告高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国民诉称,被告申义新于2013年在曲霞镇安乐村承包玻璃厂大炉期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高明生提供担保,约定用期三个月。因二被告未按约还款,于2015年4月30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5%,另加此前所欠利息85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后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申义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000元(8500元+2500元,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合计31000元,被告高明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尹国民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出具给周国华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被告申义新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二份。被告申义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高明生辩称,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显示被告高明生担保的是10000元,没有担保另外10000元。如果被告高明生向申义新要到利息,就将利息给原告,如果要不到钱,则不承担利息。被告高明生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申义新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2、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申义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尹国民现金计壹万元整¥10000(月利息2.5%)”。被告申义新在上述内容的下方签名。在被告申义新签名的左侧,被告申义新另注明“今借到尹国民人民币壹万元整(月利息2.5%)”。在上述内容的下方,被告高明生作为担保人签名。庭审中,被告高明生陈述其签名时申义新只书写了10000元的借条,其担保的也仅为10000元,并非20000元。原告对被告高明生的陈述予以否认,称被告高明生签字担保时被告申义新写了两个10000元借条,故被告高明生担保的为2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申义新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尹国民利息捌仟伍佰元¥8500”。庭审中,原告陈述该8500元的结算方法为:本金20000元按月息2.5%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扣除此前被告申义新多支付的3200元,尚欠利息85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高明生达成调解协议:一、对被告申义新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高明生一致同意由被告高明生承担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500元的保证责任,被告高明生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55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二、对被告申义新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的其余款项,原告尹国民放弃要求被告高明生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并承诺其对上述协议中应由被告高明生偿还的10500元不再向被告申义新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被告申义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使得原告与被告申义新之间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申义新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申义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关于利息2500元,被告申义新出具的借条中均载明月息为2.5%,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按年利息24%计算,本金2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为2026.67元;关于被告申义新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利息85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款的计算方法为:本金20000元按月息2.5%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并扣除此前被告申义新多支付的3200元,因双方约定月息2.5%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息24%计算,利息为9346.67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申义新多支付的3200元,利息为6146.67元。综上,利息合计6146.67元+2026.67元=8173.34元。鉴于原告与被告高明生就被告高明生承担的保证责任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高明生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500元,原告并明确表示由被告高明生偿还的10500元不再向被告申义新主张权利,故被告申义新应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7673.34元。被告高明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义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国民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673.34元,合计17673.34元;二、被告高明生对被告申义新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承担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500元的保证责任,被告高明生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尹国民5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尹国民5500元;三、被告高明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义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申义新负担2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申义新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