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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执异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秋利与孙裴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裴檩,张秋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13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裴檩。委托代理人:曹璃桢。申请执行人:张秋利,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秋利与被执行人孙裴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孙裴檩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孙裴檩称:2011年,张培英、卢纪根夫妇以经营需要为名,要求其帮忙转借50万元。为此,孙裴檩以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新村20幢1单元406室的唯一住房作抵押,向张秋利借款50万元,并将该款转借给张培英。后由于张培英未能还本付息,导致孙裴檩无法向张秋利归还借款。张秋利起诉后,本院作出(2013)绍诸民商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但由于孙裴檩系低保户,根本无力承担该笔巨额债务。故上述孙裴檩的唯一住房被强制拍卖。由于两轮拍卖均流拍,张秋利以47万元的价格自行受让了该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偿。但本院将孙裴檩的唯一住房拍卖,直接导致其基本生存条件受到威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孙裴檩系低保户,无固定工作,生活困难,除了能勉强解决温饱外,无力解决居住问题。现唯一住房被拍卖,若强制孙裴檩迁出,其将露宿街头。综上,请求本院中止强制迁出的执行行为。听证中,孙裴檩还提出:诸暨市房管处对其唯一住房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值得商榷。其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诸暨市房管处的抵押登记行为违法;若被确认违法,则本院的拍卖依据不复存在,该唯一住房将执行回转。故请求待上述行政诉讼结案后,再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理。本院查明:2013年1月29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张秋利与被执行人孙裴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2月22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3)绍诸商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孙裴檩应归还张秋利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590000元,定于2013年3月22日前付清;如孙裴檩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则应加付30000元,且张秋利有权自逾期之日起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张秋利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因孙裴檩未按期履行义务,经张秋利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以(2013)绍诸执民字第3772号立案执行。同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3)绍诸执民字第377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于孙裴檩名下、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新村20幢1单元406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孙裴檩向张秋利借得(2013)绍诸商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款项时,以该房屋向张秋利抵押;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在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委托评估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绍诸执民字第3772-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屋。但至2014年7月22日,两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4年7月31日,张秋利向本院申请自愿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487000元接受涉案房屋以抵偿债务。2014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3)绍诸执民字第3772-2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涉案房屋作价487000元,交付张秋利以抵偿债务。后张秋利持该裁定书等,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取得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2014年10月15日前各证均已办理完毕)。但孙裴檩至今拒绝迁出涉案房屋,并提出异议。另查明:涉案房屋为孙裴檩的唯一住房;孙裴檩户为低保边缘家庭,享受困难家庭待遇。上述事实,由(2013)绍诸商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2013)绍诸执民字第3772号、3772-1号、3772-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涉案房屋过户前后的相关权证、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查档记录、诸暨市民政局救助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第二、第三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人民法院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迁出。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查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由于涉案房屋已被设定抵押,故本院裁定进行拍卖,并在流拍后裁定以该房屋向张秋利抵偿债务,于法有据;而本院作出拍卖裁定至今已满两年,孙裴檩仍未主动腾空涉案房屋,依法应当强制其迁出。如果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在强制迁出时,查实孙裴檩确实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可依上述规定为其提供临时住房。虽然孙裴檩主张,其属于低保家庭,依法不得强制迁出,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实为“低保边缘”家庭,而非低保家庭,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六条“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的规定。同时,本院查明,孙裴檩去年年内曾答应申请执行人张秋利会于年外搬出涉案房屋,而涉案房屋已于一年前过户至张秋利名下。因此,如果不强制孙裴檩迁出涉案房屋,不仅将纵容被执行人的不诚信行为,更无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孙裴檩提出的待其提起的行政诉讼结案后再予执行的主张,本院认为,(2013)绍诸商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至今有效,本院无权停止对该法律文书的执行;孙裴檩如果胜诉,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孙裴檩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孙裴檩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钢杰人民陪审员  赵维建人民陪审员  赵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