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耿荣国与武汉宏达汽车应用技术开发中心驾训学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宏达汽车应用技术开发中心驾训学校,耿荣国,周德华,王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达汽车应用技术开发中心驾训学校,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院路128号。负责人:夏雯,该学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俊,该校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耿荣国。委托代理人:耿海涛,(系耿荣国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周德华,武汉宏达汽车应用技术开发中心驾训学校五分队校长。原审第三人:王伟,武汉宏达汽车应用技术开发中心驾训学校五分队教练。上诉人武汉宏达汽车应用技术开发中心驾训学校(下简称武汉宏达驾校)与被上诉人耿荣国,原审第三人周德华、王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晓峰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李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耿荣国于1972年7月28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湖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管理局向耿荣国核发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准教类别为驾驶操作教练员,准教车型C1,证件编号为4201003020008001132,有效期至2009年6月12日。武汉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2009年3月5日向武汉宏达驾校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编号为鄂交运管许可A字420100500070,有效期至2015年7月21日,经济性质为集体经济,经营范围为普通驾驶员培训(三级C1)。2010年6月25日,耿荣国(乙方,10队)与武汉宏达驾校(甲方)签订《经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经营汽车驾驶员培训一事,经协商一致,订立本经营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一)甲方仅收取乙方一定管理费用,允许乙方以甲方名义招收、培训学员。乙方的一切办学条件、设施设备、资金投入、员工工资均由乙方自理,甲方不给予任何投资。乙方所得收益由乙方自行支配,甲方不予干预。乙方所招收学员由乙方自行培训结业,乙方不得推卸责任给甲方。甲方不承担除报名、报考外的任何责任和义务;(二)乙方挂靠车辆和教练员须在乙方所有学员结业后方可转出;乙方保证合法经营,安全经营。不得损毁甲方的名誉,不得损害甲方的利益,否则,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乙方必须严格遵守驾培行业的行规,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调度,对自己招收的学员尽职尽责,严禁巧立名目多收费、乱收费,损害驾校的形象。或为达到自己的目的,鼓动学员投诉,一旦发现有学员投诉的,核实后对其进行全面停考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因乙方严重违反考场纪律(如:代考、袭警),或违反行业行规,使用无牌、无证、无手续车辆,聘用无资质教练员,经有关部门查处,给甲方经营带来严重后果和经济损失的,处以二万至五万元罚款;…(七)如不能遵守本校规章制度,不赞同本协议,甲方建议,包括车辆、教练员,乙方可以一并转出,甲方配合乙方完成所有转籍工作。甲方不再承担乙方学员的报考,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该协议由耿荣国签名,武汉宏达驾校盖章。协议签订后,耿荣国即购买了车辆挂靠登记在武汉宏达驾校的名下,以该校的名义招收学员、收取学费,对学员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2012年7月13日,耿荣国(甲方)与周德华、王伟(乙方)签订的《驾校培训队整体转让协议书》(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平等协议将挂靠在武汉绅宝驾校(鄂A×××××学牌车的挂靠经营权及使用权转让归乙方所有)。一、将挂靠在宏达驾校的(鄂A×××××学、鄂A×××××学)的经营使用权转让归乙方所有,此三台车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三、甲方在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转让前学员的全部欠费及保证金由甲方全部收回,乙方不得收取。考试合格后,乙方一个月内通知甲方,如违约责任见十条;四、甲方转让学员112名,(附学员名单)每名学员500元培训费交付乙方56,000元,转让后乙方负责培训及考试,如有学员投诉2012年7月13日之前的一些事务,由甲方负责。学员名单附后,以上学员如有遗漏多退少补;五、乙方支付转让费110,000元,扣除甲方支付乙方的培训费后,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用总计54,000元;…十、甲、乙双方按照协议执行,不得违约,任何一方毁约、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十一、从签订之日起,由乙方接管所有的营运管理和学员交付的一切款项”。耿荣国、周德华、王伟在上述协议上签名捺印。2012年7月28日,耿荣国(甲方)与周德华、王伟(乙方)签订《协议书》(下简称《协议书1》)约定,“甲、乙双方以平等为前提,甲方将挂靠武汉宏达驾校学牌车鄂A×××××学、鄂A×××××学转让给乙方。从转让之日起以上两台车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鄂A×××××学、鄂A×××××学两台车的指标由乙方使用,以上四台车所有责任事故由乙方负主要责任。甲方的112名学员由乙方培训毕业,否则扣除保证金…”。耿荣国、周德华、王伟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2012年9月16日,武汉宏达驾校(甲方)与周德华(乙方)签订《协议书》(下简称《协议书2》)约定,“鉴于乙方与耿荣国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耿荣国将挂靠在甲方名下的学牌车鄂A×××××学、鄂A×××××学转让给乙方,甲方名下的112名学员由乙方培训毕业。因此,甲方与耿荣国再无挂靠关系,签订的经营协议就此终结。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以上事实达成如下协议:1、原耿荣国名下的112名学员由乙方培训毕业,待全部学员完成培训后,乙方凭原始收据退还保证金;2、乙方作为受让人,应当承担耿荣国所有的权利义务,严格遵守驾校的管理制度,保证安全,不得损害甲方的名誉利益,否则一起后果由乙方承担…”。《协议书2》签订后,周德华即以武汉宏达驾校的名义招收学员、收取学费,对学员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2013年10月,耿荣国曾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周德华、王伟,后申请撤回起诉(下简称2013-青山第565号裁定)。2014年5月,耿荣国和部分学员向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投诉周德华、王伟乱收费,并要求退还多收的费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1、武汉宏达驾校没有培训队,耿荣国的培训地点在武汉市武昌区珞珈路预制件厂,耿荣国是该培训点的负责人,该培训点有两个教练员(李杨胜、黄汝林)对学员进行培训。耿荣国在驾驶员培训过程中,每招收一名学员,学员交纳的费用包括有,管理费1,200元、培训费最低1,000元最高2,500元;耿荣国每招收一名学员向武汉宏达驾校交纳1,200元(其中包括:考试科目一费用120元、科目二费用150元、科目三230元、体检费20元、工本费10元、公路运输管理处收取160余元、其余是武汉宏达驾校收取的管理费)。耿荣国一直以上述的方式招收驾驶学员至2012年7月13日。2、耿荣国与周德华、王伟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12名学员,所交付的1,200元费用中有111人直接交给武汉宏达驾校,其中一名学员张琪的1,200元交给了周德华。耿荣国每招收一名学员除上述交给武汉宏达驾校的1,200元管理费外,每招收一名学员耿荣国还向武汉宏达驾校交纳500元的质保金,武汉宏达驾校向耿荣国开具收据,注明有“耿队,某某学员报名费及质保金”,共交纳112名学员的质保金,共计56,000元。上述112名学员中,(1)有34人已经培训毕业,武汉宏达驾校已将该34人的质保金共计17,000元返还给耿荣国;(2)已经培训毕业,但武汉宏达驾校没有向耿荣国返还质保金的有70人,质保金共计35,000元;(3)还有8人(19谢雨静、33徐娟、39邓荣玮、40王晓明、53陈世言、60简彬松、123赵萍、124刘崇娇)中,有2人已毕业,有2人不学了,有4人到2015年3月1日不管是否继续学习,其报名均过期,所交的费用不退,但耿荣国交的质保金要返还,上述8人的质保金共计4,000元尚未返还给耿荣国。上述112名学员中重复收取报名费6,800元(共计4人,每人1,700元,即1,200元管理费、质保金500元)均由耿荣国支付;(4)在审理过程中,耿荣国与武汉宏达驾校达成一致,耿荣国已退还陆中杰的1,850元,抵销武汉宏达驾校退还彭杰的1,900元,双方就此款互不主张权利。经核对,武汉宏达驾校还有质保金39,000元(35,000元是已经毕业的学员、4,000元是没有毕业的学员)、重复收取报名费6,800元,共计45,800元没有返还给耿荣国。另外,武汉宏达驾校收取耿荣国400元指标费(超出规定的报名人数收取的指标费,每超出一名收取100元)。耿荣国与武汉宏达驾校口头约定质保金的作用是,保证耿荣国按规定培训每名学员,在学员毕业或报名期满后凭武汉宏达驾校开具的收据退还给耿荣国。2014年5月30日,耿荣国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武汉宏达驾校退还其保证金等50,25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武汉宏达驾校退还其保证金等49,050元[其中包括,已经毕业的学员应退保证金36,000元(72人,每人500元)、没有毕业学员保证金4,000元(8人,每人500元)、重复收取的报名费6,800元(4人,每人1,700元)、还有2人退学没有退还报名费的1,850元(学员彭杰500元、陆忠杰1,350元)、收取的指标费400元]。武汉宏达驾校辩称并反诉称,耿荣国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耿荣国提出的重复收费、指标费发生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其在2014年5月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反诉请求,判令耿荣国赔偿武汉宏达驾校损失40,000元(根据宏达驾校2013年的年经营利润计算)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周德华、王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法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周德华、王伟述称,我方不存在退给学员的费用。一审认为,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关于耿荣国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武汉宏达驾校认为,耿荣国提出的重复收费、指标费发生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其在2014年5月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耿荣国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周德华、王伟,在向周德华、王伟主张权利无果后,于2013年10月曾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周德华、王伟,后申请撤回起诉,诉讼时效中断。虽然耿荣国未起诉武汉宏达驾校,但该校与周德华、王伟签订了挂靠协议,与周德华、王伟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武汉宏达驾校,耿荣国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武汉宏达驾校提出耿荣国的起诉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营协议》、《转让协议》、《协议书2》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经过相关国家主管机关许可,并应当持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才能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武汉宏达驾校在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并从事经营过程中,以签订挂靠合同的形式允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耿荣国以其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规定。因此,2010年6月25日,耿荣国与武汉宏达驾校签订的《经营协议》,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2012年7月13日,耿荣国与周德华、王伟签订的《转让协议》,将无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周德华、王伟后,2012年9月16日,武汉宏达驾校与周德华签订《协议书2》,该两份合同亦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耿荣国提出上述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武汉宏达驾校提出上述合同有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武汉宏达驾校是否应当向耿荣国返还质保金等款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武汉宏达驾校应当将取得的财产返还给耿荣国,对耿荣国要求武汉宏达驾校返还质保金39,000元、重复报名费6,800元、指标费400元,共计46,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武汉宏达驾校的反诉能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经审理,武汉宏达驾校提出反诉是基于侵权法,而本案本诉是基于合同法,对武汉宏达驾校提出的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宏达驾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耿荣国返还返还46,200元(其中,质保金39,000元、重复报名费6,800元、指标费400元);二、驳回耿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的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56元,由耿荣国负担85元,武汉宏达驾校负担971元(此款已由耿荣国预交,武汉宏达驾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971元支付给耿荣国)。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予以退还给武汉宏达驾校。一审宣判后,武汉宏达驾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武汉宏达驾校诉称,一审判决将调解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抵销、认定返还指标费、未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挂靠的《经营协议》是违反强制规定的效力性而非管理性而认定其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耿荣国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周德华、王伟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诉讼。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经营协议》、《转让协议》、《协议书1》内容真实;2、《协议书2》内容真实,该协议与《经营协议》具有包容关系;3、驾校学员缴纳的质保金由武汉宏达驾校收取,并由武汉宏达驾校出具盖印的收据;4、本案一审中,将2013-青山第565号裁定案中对武汉宏达驾校负责人夏雯的询问笔录进行过法庭质证。二审另查明,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显示,业户名称武汉宏达驾校,经营范围普通驾驶员培训(三级C1),证件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发证机关武汉市公路运输管理处,2009年3月5日;2、《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显示,姓名耿荣国,准教类别驾驶操作教练员,准教车型C1;3、2012年7月13日,耿荣国(甲方)与周德华、王伟(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有,甲方在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转让前学员的全部欠费及质保金由甲方全部收回,乙方不得收取;201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约定有,甲方将挂靠武汉宏达驾校学牌车鄂A×××××学、鄂A×××××学转让给乙方,以上两台车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鄂A×××××学、鄂A×××××学的指标由乙方使用;4、2013年10月22日,耿荣国以周德华、王伟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诉讼中,法院对武汉宏达驾校的负责人夏雯询问笔录中,夏雯陈述“耿荣国、周德华、王伟挂靠在宏达驾校名下,我们除收取考试费、管理费以外,还收取一定的保证金。挂靠人凭宏达驾校给挂靠人开具的收据,将保证金退还给挂靠人。学员考试合格以后,挂靠人凭宏达驾校开具的收据,就可以领取保证金”;2014年1月2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耿荣国撤回起诉;5、2014年7月18日的一审证据交换笔录有,耿荣国和武汉宏达驾校均承认,耿荣国招生112名学员,后将该批学员转给了周德华、王伟的事实;武汉宏达驾校陈述“(对2013-青山第565号裁定案中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学员考试合格之后,挂靠人凭借收据向被告(指武汉宏达驾校)领取保证金。原告(指耿荣国)凭收据退还保证金。学费是学员交给原告,再由原告交给被告。目前还有86个人的保证金,一个人收取500元保证金,共计43,000元未退给原告”;6、2014年10月15日的一审质证笔录记载有,双方当事人均对2013-青山第565号裁定案中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耿荣国陈述“已经毕业没有退保证金70人、共计35,000元。没有毕业8人,共计4,000元保证金。陆忠杰退学的1,350元经核实,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收取了400元的指标费”,武汉宏达驾校陈述“原告陈述属实”;7、2014年10月22日一审调解笔录记载有,武汉宏达驾校陈述“重复收取报名费6,800元,我方认可”;对耿荣国要求武汉宏达驾校退还其陆忠杰1,850元及武汉宏达驾校要求耿荣国退还彭杰1,900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将两项抵销,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相关权利;8、一审开庭笔录记载,2014年10月15日的有,武汉宏达驾校陈述“已经毕业没有退还保证金的有72人,共计36,000元,由我方持有”;2014年12月3日的有,对被告还有保证金39,000元(35,000元是已经毕业的,4,000元是没有毕业的)、重复收取报名费6,800元没有退还给原告,共计45,800元没有退还给原告,另被告收取原告400元指标费等事实,耿荣国和武汉宏达驾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就机动车学员的培训,机动车教练员耿荣国与武汉宏达驾校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关于相关协议效力的问题。由于耿荣国不具有办理机动车学员培训的资质,与武汉宏达驾校签订的《经营协议》,对于该协议所违反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其形式上的主体资格缺乏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其内容上的危及交通安全公共利益及扰乱机动车学员培训市场秩序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经营协议》的无效,并无不当。武汉宏达驾校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经营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相关费用归属的问题。对于涉案的保证金,不论是2013-青山第565号裁定案中,法院对武汉宏达驾校的负责人夏雯的调查,还是本案中,武汉宏达驾校的一审陈述,均表明涉案保证金的权利归属为持有收据的耿荣国。对于指标费,一审的庭审时,武汉宏达驾校对另收取耿荣国400元指标费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保证金及指标费的权利归属为耿荣国,有证据证明。武汉宏达驾校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返还指标费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费用发生的时间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且相关的权利义务发生过转让,鉴于耿荣国已于2013年10月以诉讼方式主张过相关的权利,一审判决依此认定其诉讼时效中断,于法有据。武汉宏达驾校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有悖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有关费用相抵的问题。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所明确表示将陆忠杰与彭杰的费用相互抵销而不再主张,该意思表示虽在调解的程序中,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判决未将相关费用予以处理,并未剥夺当事人的相应诉权。武汉宏达驾校提出一审判决抵销相关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武汉宏达驾校提出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6元,由武汉宏达汽车应用技术开发中心驾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常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