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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执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胡建香、曲晓生、于凤玲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于凤玲,曲晓生,胡建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执字第9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刘伟。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刘兴斌,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住梅河口市。被执行人于凤玲,女,1971年12年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执行人曲晓生,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执行人胡建香,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本院在执行(2015)梅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曲晓生、胡建香、于凤玲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利军审判员  隋亚红审判员  郭志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