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93号原告:刘某,务工。委托代理人:伍发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吴传秀。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发荣,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传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维持正常的夫妻家庭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外出务工,二人分居至今。2014年10月,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公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未获准后,近7个月来双方仍未联系。原、被告现无和好可能,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身份证、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基本信息;二、民事判决书,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曾因感情不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三、证人证明,旨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分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表示无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故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被告李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起诉理由均不属实,原告对家庭无责任感,如原告要求离婚,则必须返还被告30000元礼金,并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称原告刘某获有礼金3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列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本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二人仍然分居,少有联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婚生子李某乙由于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状况,判决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为宜。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考虑到本案的实际,酌定原告按照每年5000元的标准给付小孩抚养费,一年一付。关于被告所述要求原告返还30000元礼金的请求,一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则被告李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共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自2017年起以后每年的抚养费5000元于当年的元月一日一次性付清,直至小孩李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淑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