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国张与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张,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赵国张,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程文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秦维宪。委托��理人肖新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张与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张的委托代理人程文杰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新培,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张诉称,2014年10月6日22时45分许,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吴某某驾驶牌���为沪FVXX**小客车在本市新二路进殷高西路约400米处,与骑助动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国张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3,6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3,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6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义务。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因事发时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负责赔偿,不足部分自己愿意承担合理费用的60%,并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时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车辆,故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2时45分许,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VXX**小客车在本市新二路进殷高西路约400米处,与骑助动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时吴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国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FVXX**小客车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特别条款。原告受伤后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3,688.86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209元、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1,373元、用血互助金5,780元。2015年5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以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6月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赵国张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300日,营养120日,护理180日;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随其父母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住在本市宝山区淞南七村XXX号XXX室,后于2013年10月1日起搬至淞南七村XXX号XXX室至2015年1月。事发时,原告月收入2,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现金91,384.4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签收表、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根据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3、涉案肇事机动车事发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另,虽然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但事发时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吴某某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作为专业的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明知且依规履行该项法定义务,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应予准许。至于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提吴某某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准营证系有效状态一节,本院特向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询问,该处出租科明确答复为被吊销驾驶证的驾驶员��营证自动失效,驾驶员在取得新驾驶证且待实习期届满后,需考试重新获得准营证,方能取得出租汽车驾驶资格,故对于被告关于吴某某准营证(现已该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但在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包含伙食费209元,此费用应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护理费、营养费:以鉴定意见中明确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限(一、二期),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护理费确定为9,600元,营养费确定为4,500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90,840元;4、鉴定费:据实计算;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收入及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中明确的休息期限(一、二期),本案误工费确定为33,600元;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4天,以20元/天计算;8、物损费:酌情确定为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对于本起事故具有过错,本院酌情单独确定为6,000元;10、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三、其他:对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医疗费1万元、物损费100元,合计12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国张残疾赔偿金86,84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3,600元、医疗费173,47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16,499.86元的60%,计189,899.90元,扣除已垫付的91,384.40元,实际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履行98,515.5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6.63元,减半收取3,958.30元,由原告赵国张负担40.30元、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