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民初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建明与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明,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533号原告郭建明,男,回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兴,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加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可,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建明诉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开庭公开审理。原告郭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郭少洪、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明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置位于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三迪西天尾花园商品房一套,双方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人民币580337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8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8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的0.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直到于2014年8月30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天数242天,已构成合同违约,须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每日按原告的购房款580337元的0.03%计算的违约金4213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了原告的利益,改变店面的外观,导致店面交房逾期,而且也没有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置房屋,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双方在合同中第8条中约定“如因出卖人(指被告)的责任,买受人(指原告)不能按约交付商品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自逾期90日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以及交房时限为2013年12月31日的事实。证据三、关于契税、印花税、测绘费、交易费、登记费、的《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接收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242天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置位于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三迪西天尾花园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30.81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580337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因原告提出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取得房产,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抗辩未能及时取得房产并非被告的原因,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13年12月30日交房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完成房屋交付,被告未能在上述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办理交房,造成原告无法如期接收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本判决已经对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确定其迟延履行的责任,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建明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止每日按原告的已付购房款人民币580337元的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郭建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6.5元,由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即“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即“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