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菊轩与刘维淼、蔡定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菊轩,刘维淼,蔡定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范菊轩,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被告刘维淼,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蔡定康,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范菊轩与被告刘维淼、蔡定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菊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淼、蔡定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菊轩诉称:被告刘维淼以生意需要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6笔合计120000元,被告蔡定康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2%-3%不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刘维淼偿还原告120000元,支付利息192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蔡定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维淼、蔡定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2日,被告刘维淼分别为原告各书写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向范菊轩借款10000元。被告蔡定康在两张借款上均写上:连带担保人蔡定康。2013年8月23日、9月2日、10月8日、10月9日,被告刘维淼为原告填写了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的借条。被告刘维淼填写的借条上均载明:借款人无法偿还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定康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由于两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范菊轩的陈述在案为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核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刘维淼由被告蔡定康担保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刘维淼偿还借款12万元,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定康为被告刘维淼于2013年8月9日、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维淼于2013年8月23日、9月2日、10月8日、10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人无法偿还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该内容应认定被告蔡定康对被告刘维淼的上述四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定康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范菊轩借款12万元。二、被告蔡定康对前项中的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对被告刘维淼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蔡定康对第一项中的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刘维淼、蔡定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