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克武与被告王保金、沈莲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武,王保金,沈莲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李克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淑玉,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金,男,汉族。被告:沈莲莲,女,汉族。原告李克武与被告王保金、沈莲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红、贾淑玉,被告王保金、沈莲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建筑行业。2011年3月18日、4月20日、9月24日,二被告以被告王保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保金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出具欠条属实,但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24万元,不应偿还该24万元借款。被告沈莲莲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其未见过原告的借款,不清楚借款一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李克武与被告王保金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3月18日,被告王保金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借条今借李克武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保金2011.3.18。同年4月20日,被告王保金又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借条今借李克武现金¥200000整。贰拾万元整王保金2011.4.20。同年9月22日,被告王保金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借条今借李克武贰万元整¥20000元王保金2011.9.22日。对以上三笔款项,原告主张与被告王保金系多年朋友关系,二被告夫妻从事建筑行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对20万元的大额借款,原告称开办了青岛远展贸易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经常有资金周转。被告王保金对此不予认可,称2014年开始从事建筑行业,此前无业,虽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收到借条上的款项。对为何未收到借款却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事,被告王保金称系原告欺骗被告,让被告写了借条后但未交付借款,因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当时也未报警,亦未要回出具的借条。原告对被告王保金该所述不予认可,称先交付的借款,被告才出具的借条。对双方存在异议的20万元大额借款,在2015年8月4日上午9点30分本院对被告王保金进行了调查了解,其称分三次已经收到原告李克武24万元借款。庭审中,被告王保金称当时记不清了,喝醉了。被告沈莲莲称2010年-2014年期间其主要在家看孩子未上班工作,不清楚被告王保金借款一事,王保金所借款项与其无关。庭审中被告沈莲莲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保金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原告是否开办贸易公司情况,经本院核实,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登记成立了青岛远展贸易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另查明,被告王保金与被告沈莲莲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2日离婚。2011年6月24登记结婚,2013年9月22再次离婚,至今未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证明情况、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李克武开办了青岛远展贸易有限公司,其称经常有资金流转可向被告王保金提供现金的陈述与其开办贸易公司的事实能够相互吻合,亦符合人们的日常生活事实。虽被告王保金提出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但其又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亦不符合人们的日常行为规则,事后亦未向有关部门报警,且在本院对其进行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24万元。因此,对其抗辩未收到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王保金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莲莲系被告王保金之妻,上述借款均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保金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金、沈莲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克武借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王保金、沈莲莲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王保金、沈莲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太审 判 员 崔焕志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