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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蒋益群与高娅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益群,高娅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3970号原告蒋益群。被告高娅娜。委托代理人吕治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许燕,该公司员工。原告蒋益群诉被告高娅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益群、被告高娅娜的委托代理人吕治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许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益群诉称:2015年2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高娅娜驾驶湘A×××××在湘雅路老百姓大药房路段由东往东压实线违章掉头造成原告受伤。经开福区交警队认定:被告高娅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市一医院留观一晚后,2月16日转入长沙市八医院。经诊断,原告右下肢距骨外下缘骨折,在医院系统治疗47天出院。住院期间被告高娅娜支付了医药费和护理费(包括出院后的护理费)并为原告购置了拐杖一副、轮椅一部(因原告左腿××,右腿受伤无法活动)。原告出院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有关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交通事故完全是由被告高娅娜驾驶的小车违规驾驶造成的,却直接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原告本就是左腿××,身患癌症(证据1)必须依靠右腿作为支撑点行走的,而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腿骨折,雪上加霜。虽然原告一直在积极的治疗、吃药、针灸、按摩,但车祸发生6个月后的现在原告还不能远距离行走,稍走远,右腿外侧足跟疼痛发热、背部发麻,现在出门在外不得不依靠单拐支撑右腿行走,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太多不便。母亲和原告都是2005年诊断为癌症,母亲因有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不能做化疗(证据2)只能每天靠药物控制。两个癌症病人每个月医药费高昂,而母亲和原告单位工资都不高,都需要药物控制病情。从2007年原告虽有XX但行走自如,骑车摆摊维持母女医药费至今(证据3)。2014年12月17日母亲去世,现父亲瘫痪在床,请人照顾,每个月高达六千元左右的生活护理费,虽小有积蓄但不知能支撑多久。为人子女原告该怎么去承担这一切?工资不高,身体要保证正常营养,唯一的健肢又遭破坏。1岁左腿××,40岁患癌症,虽然生活困难,但却从未像现在这样让原告痛苦迷茫。原告无意责怪对方太多,但被告高娅娜给原告带来的伤害不是正常人所能理解和承受的。作为被告,不仅应当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而且应该支付原告后续治疗所需要的费用,精神损失费等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其特殊性,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对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被告应依法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均符合法规规定及客观事实,相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希望法院采纳以上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一、被告方赔偿原告医药费407.7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财物损失费100元、医疗器械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娅娜辩称:一、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原告诉请的赔偿费数额缺乏依据,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2015年2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了积极、主动的态度,当场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通知保险公司,将原告送至长沙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后根据原告意愿,协助其家人将原告转院至长沙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含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计算。被告已在原告出院时支付原告5700元作为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而原告至今未提供护理机构开具的护理票据证明。原告提出的其余费用不仅数额过大,且缺乏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开福区交警中队王X警官已开展多次调解,而原告一意要求按照自己意愿进行赔偿,并以自杀、恐吓等方式相威胁。调解不成,均由原告的无理要求所致,责任不在被告一方,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主张的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湘A×××××小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5日,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支持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不足的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累计垫付费用31384.90元,也请保险公司依照相关法规就此部分费用向被告进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2015年1月21日,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单方委托了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伤后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的评定。被告认为本次鉴定事宜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结论中伤后误工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明显与出院记录不符,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二、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与被告高娅娜虽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只能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要求过高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减: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产生为准;3、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及凭证,费用诉请无依据;4、交通费的计算。被告未提供任何凭证、正式票据等,对此项应当不予支持;5、误工费的计算。原告仅提供的一份误工证明,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最新司法解释第115条的相关证据形式,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6、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有精神损害赔偿费,请法院依法驳回;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费用核减,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高娅娜驾驶湘A×××××小车在湘雅路老百姓大药房路段由东往东行驶过程中发生被告高娅娜车辆掉头造成横过道路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长公交(开)认字(2015)第0473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娅娜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一医院留观一晚后,于同年2月16日转入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长沙市一医院留观一晚产生医疗费2007.49元(含100元急救费用),该款被告高娅娜已支付;原告在长沙市中医医院共计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5277.41元,该款被告高娅娜已支付。另被告高娅娜支付原告的护理费5320元(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同时被告高娅娜另行现金支付给原告护理费8400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中的中医诊断为:“右足距骨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右足距骨骨折”。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定期门诊复查,全休两月,注意加强营养,有利骨折愈合;2、周三下午黄医师专家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右下肢两个月内禁负重;3、出院带药”。2015年6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5年6月15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益群此次右足损伤未构成伤残;2、建议后续康复治疗费用约需捌仟元左右;3、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花费复查费用407.70元。另查明,湘A×××××号小车系被告高娅娜所有,该车由被告高娅娜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原告系左腿××人,2005年原告又诊断患有癌症。原告系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友阿百货朝阳店退休职工,原告2004年6月退休后一直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八方社区商业广场摆地摊经营。上述事实,有长公交(开)认字(2015)第0473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2015)临鉴字第1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第一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本、长沙市第一医院医药费清单、长沙市第一医院医药费发票、护理费收条、长沙市中医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座便椅收据、医疗费票据、大药房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误工证明、××人证、就诊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长公交(开)认字(2015)第0473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娅娜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在勘察现场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高娅娜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2015)临鉴字第1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该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与本案原告的伤情与所需护理等状况相符,故对该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7692.60元,其中被告高娅娜支付了17284.90元,原告自行垫付407.70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认定后续康复费用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含长沙市第一医院留观一晚),每天按50元计算,为23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日经鉴定认定为180天,原告系摆地摊经营,原告要求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3699元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原告虽未构成××,但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系肢体××人,且患有癌症,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足距骨骨折,行动不便,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鉴于上述特殊情况,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本案被告在该案中的侵权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酌情支持,认定为3000元;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拖车损坏要求赔偿1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9、××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购买座便椅55元及护脚踝护具20的票据,共计75元,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1900元;11、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经鉴定认定为90日,被告高娅娜已支付护理费13720元,因本案原告没有主张护理费,故本院不再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9337.60元。因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42.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42.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按照当事人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即承担20042.60元,因被告高娅娜已支付医疗费17284.9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2757.70元,被告高娅娜自行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费用进行结算;因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135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承担13575元;因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财产损失费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元;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高娅娜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益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6432.70元;二、被告高娅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益群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蒋益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娅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