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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童明康与严央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明康,严央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34号原告童明康。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福民,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央科。原告童明康与被告严央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维琼独任审理。因被告严央科外出住址不明,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钱美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琼、人民陪审员齐满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明康的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央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明康诉称,被告严央科因生产经营需要,于1998年4月通过案外人郑某介绍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出借人为案外人郑某、借款人为被告严央科的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同年10月,被告严央科又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3年8月20日,被告严央科重新就1998年10月的6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于2006年10月11日再次签名确认。2004年4月11日,因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故被告严央科将利息1万元计入本金后,重新就1998年4月的5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严央科均借故拖延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严央科归还借款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严央科承担。被告严央科未作答辩。原告童明康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03年8月20日、借款人署名为被告严央科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童明康人民币陆万元整,并于借条上再次补记借款人署名为被告严央科、落款日期为2006年10月11日。2.落款日期为2004年4月11日的借款人署名为被告严央科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童明康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3.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为原告童明康连襟,为被告严央科朋友。1998年4、5月,被告严央科因进鱼货通过其向原告童明康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出借人为其、借款人为被告严央科的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因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童明康,故被告严央科将1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后,于2004年4月11日重新向原告童明康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1998年下半年,被告严央科又因进鱼货通过其向原告童明康借款6万元。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严央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原告童明康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严央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童明康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明康与被告严央科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央科向原告童明康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严央科未举证证明其曾归还借款,故原告童明康要求被告严央科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央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明康借款12万元。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严央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美生审 判 员  张维琼人民陪审员  齐满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佳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