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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长沙柳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柳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614号原告长沙柳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继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红,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安。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柳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以与被告曾安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民事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柳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曾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长沙柳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胡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 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