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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顾永成与石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901号原告顾永成,农民。被告石能,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原告顾永成诉被告石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成诉称,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从原告门市赊欠材料计25700元,在原告索要期间于2015年8月29日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现因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700元。被告石能口头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高沟镇经营顾二钢材门市上,被告做门窗生意,双方有业务往来。自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赊欠钢材,共欠原告25700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据今欠涟水县高沟镇顾永成钢材门市货款:¥25700元,大写:贰万伍仟柒佰圆整。欠款人:石能2015年8月29日。”后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永成支付货款2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石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