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福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庆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大余县人民法院分别对黄某与蔡某借贷纠纷一案,黄某与张某借贷纠纷一案,黄某与曾某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调解后,依法向黄某送达执行通知书,但黄某拒不执行,2014年1月27日,大余县人民法院拘传黄某,黄某保证2014年每季度向大余县人民法院交纳一万元执行标的款,黄某如约支付了三个季度共计3.5万元人民币后未再支付。2014年10月14日,黄某以90万元的价款将其经营的大余县金龙玻璃制品厂转让给彭某并约定由彭某为其代偿债务,但未将法院的执行标的款12.8万元包括在内,并躲至福建回避执行人员,同时在福建上班期间的工资也被其转移,导致执行标的款无法执行,并造成申请执行人张某生活困难。案发后,黄某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支付义务并取得了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大余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调解,对黄某与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判决后,蔡某、张某、曾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黄某收到执行通知书后,除支付4200元外,未履行其他支付义务。2014年1月27日,黄某被大余县人民法院拘传,并保证以后每季度交纳标的款10000元。黄某分三次向法院交纳标的款30800元,并支付张某20000元后,未交纳剩余标的款。同年10月14日,黄某将其经营的大余县金龙玻璃制品厂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彭某,约定以彭某代偿债务的方式支付价款,并列出清单,但未将应付给蔡某、张某、曾某的12.8万元及相关利息包括在内,导致案��无法执行,同时造成张某生活困难。之后,黄某外出务工,并将其工资转移。2015年8月28日,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黄某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取得蔡某、张某、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张某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借条、协议书、计划书、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工资账户交易明细、结案证明、谅解书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曾某、张某、黄A、彭某及黄B的证言,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变卖、转移自己所有的财产,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梅芳 百度搜索“”